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霖
       陳威宇
       劉海琦
       張斯凱
      林政諺
       林政儒
       黃婉茹
       陳虹如
       姜怡寧
       黃依文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
秩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彥霖等10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沒入賭資7,200元,受處分人李彥
霖等10人於共同聲明異議狀內聲明表示處分機關未依法載明
救濟期間及方式,故受處分人等10人雖已逾5日之救濟期間
,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送達後1年內聲
明不服,則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而合法。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
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
達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聲明異議
者,該處分即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彥霖等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裁處罰鍰及沒入賭資,該處
分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日作成,受處分人於當日
收受並簽具捨棄聲明異議書及不領取處分書,有其案件處分
書及捨棄聲明異議書在卷可稽,計至103年3月7日其得聲明
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於103年5月5日始
提出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之期間。受處分人雖陳稱:處分書未依法載明救濟期間及方
式,雖已逾5日之救濟期間,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於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而
合法云云,惟本件各該處分書均已於注意事項欄載明教示規
定文字,聲明異議所稱已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且縱未記
載教示規定,此程序欠缺或錯誤,亦並不影響異議期間之進
行,聲明異議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自不得以其未記載救
濟期間及方式規定,主張已逾期之異議期間仍屬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其異議,則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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