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睿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被 告 陳泰佐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林明勳以其名義向被
告陳泰佐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以書狀變更原告為許
睿禎,經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70頁筆
錄),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7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易牙巷口,依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被告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林明勳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已構成肇事主因。
㈡系爭車輛於被撞擊點至車停點相距約1公尺,顯見系爭車輛
被撞擊前車速緩慢,已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被撞後立即
煞車停止。再者,系爭車輛被撞擊點與被告機車倒地痕跡(
即地面刮痕),其位置在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已過十字路口中
心點,即為被告機車行駛方向之左側車道,應屬該機車逆向
行駛。且被告撞上系爭車輛後,人體彈飛撞破系爭車輛前擋
風玻璃,若被告機車車速低於30公里,被告應不致撞上系爭
車輛擋風玻璃。又被告機車行駛方向,由巷口點至撞擊點相
距約3公尺,被告應能注意右方來車,則被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或涉嫌超速行駛,致未
能及時煞車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應無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前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24,067
元(含零件13,448元、工資6,811元、烤漆3,808元)。另車
輛報修時間約8個工作天,後續更為處理此案耗損4個工作天
,而原告為專業銷售耗材(含技術)之業務經理人,系爭車
輛為其代步及送貨工具,以每個工作天3,000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工時損耗36,000元。又原告無故被撞,屢次求償未果
,未進行民事訴訟勞心勞力,影響事業與作息,身心痛苦不
堪,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車損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代步
與12日工作損失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易牙巷南往北行駛至易牙巷與中
華路二段307巷交岔路口,與原告所有林明勳駕駛沿中華路
二段307巷東往西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撞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現場錄影截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估價單與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
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林明勳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之中華
路二段307巷及被告機車行駛之易牙巷,於交岔路口均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林明勳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同為直行車,是被告左方車於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先確認其
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惟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於車道數相同,雙方均為直行車的狀況下未注意禮讓右方車
先行,因而與林明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致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4,067元,
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之電子發票與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13,448元、鈑金6,811元、烤漆3,808元,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與重新烤漆,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102年9月27
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
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
烤漆17,256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726元,加計板金工資6,8
1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37元。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受有車輛修理
期間以及處理本件共12日工時損耗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必要與事實,且原告並非駕駛人,於本件事故並未受
有身體傷害,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造成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
害,故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車輛修理與處
理此案期間工時損耗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車
輛修理費用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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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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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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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7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94元由被告負│
│││擔,餘2,776元由原│
│││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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