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0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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