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0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