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264元未按期給付。而
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