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54號
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楊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工作損失
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交通費1,142元,並請求依代墊
款52,65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與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請求原告代墊直銷款予訴外人 林秋葉
,共計新台幣(下同)52,65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尚欠33,578元(下稱系爭墊款)未清償。
(二)兩造雖曾協議還款,惟被告竟表示要找人恐嚇原告,故認
被告並無和解意願,致原告須經常請假出庭,而受有工資
10,000元及交通費1,142元等損失,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
負擔。
(三)原告幫被告代墊款項時,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
惟亦未約定毋庸計算利息,故系爭墊款應自100年8月22日
起開始計算利息。
(四)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最後還款日為
102年7月25日。
(五)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0元,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協議還款時,被告即已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墊款33,578
元,嗣因原告不同意,而無法成立和解,又打電話騷擾被
告之弟,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工作損失及交
通費等,均不合理。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其系爭墊款33,57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欠款單影本、還款明細、
發票、薪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此亦無意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原告須經常請假
出庭,而受有工資10,000元及交通費1,142元等損失云云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墊款,經常請假出庭,而受有工資10
,000元及交通費1,142元等損失云云,並提出發票、薪資
表等件為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況工作期間須請假出庭
及支出交通費等,雖與本件訴訟相關,惟與系爭墊款間尚
無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依據得列入訴訟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就系爭墊款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
,自屬未定期限,嗣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向被告請求還款
,被告隨即陸續還款,詎被告自10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33,578元,依上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依33,578元自102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78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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