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鄧榮財
被 告 蔡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雖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起訴主張:
被告蔡昭賢明知綽號「嘉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於
民國102年8月10日間,在臺中市○○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不明來路之贓車(為原告所
有,於102年8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尚德
街交岔路口失竊),竟收受該贓車供其代步之用,嗣被告於
102年8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該贓車搭載其不知情
之女友 黃癸華 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逃避警察攔
檢,駕車撞及訴外人 陳芝綺 住處鐵門,致原告所有之該自小
貨車車頭全毀,經修車廠判斷已無法修復,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受損害時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拖車費500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願賠償原告主張之車
輛損害及拖吊費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2張、拖吊費
統一發票2張為證,且被告蔡昭賢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
32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以被告蔡昭賢收受贓物,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
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被告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及撞毀原告自小貨車之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被
告因逃避警察攔檢,將原告所有之車輛撞毀,有原告所提
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車廠評估已無法修復,故
請求該車撞毀前之價值5萬元及拖吊費5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