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2年5月25日,約定借款利率為9.7﹪,每3個月繳息1次,如有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未償本金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7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於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被告丁○○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