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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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選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褫奪公權5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7年5月22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083號函文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及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條漏載刑法第93條第1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情勢所逼,並非自始、主動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買票係一集團性犯罪行為,殊難想像買票對象僅有2人,被告必定非僅向 廖美珠吳偉志 2人行賄,且被告未供出其賄賂資金來源,是其並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原審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未免失察。被告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賄選之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失之輕縱,且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被告 程義男 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兩相比較,更顯本案量刑輕重失衡;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微案件,原審不經通常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違法之虞。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97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11號前菜園,交付賄款1千元予吳偉志,而約定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第3號候選人 張嘉郡 ,而被告於97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係「自行出資」,是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未供出賄賂資金來源等情形。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判決時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歸案,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行賄之金額、人數及被告年紀等一切情狀,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5年,難謂有何不當。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有二,其一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二為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84年10月20日修法之前,僅限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於84年10月20日該條文修正後,放寬為同法第
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所科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於86年12月19日再經修正,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更放寬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之範圍。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文義及修法沿革以觀,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無罪名方面之限制,只要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雖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所判處之刑度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審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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