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賄選之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
㈠、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政治投票。行賄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亦破壞我們藉以生存之民主、平等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良善之理想性格。行賄買票於我國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乃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嚴重侵蝕民主社會賴以健全之根基,危害甚深。雲林地區住民性情直樸,村落間居民往來籠絡,彼此間多帶親故關係,互動上較無距離,也正因如此,住民對人情壓力之感受較為強烈,鄉下地方經濟活動較少,住民平均收入較低,面對有益補貼生計,復可使支持對象當選之賄選行為,住民拒絕能力甚差,其等對賄選一事的違法意識與羞恥感受相當薄弱。政府大力宣導賄選買票之惡果,甚至選前派遣檢察官前往各競選陣營宣導,選後多數起訴之被告,亦經法院判處賄選罪在案,惟這些作為,在住民間似乎起不了傳染力,每遇地方性選舉,候選人、樁腳與選民之間,除了拜託支持之口號以外,似乎存在著「等待金錢交換選票」之遊戲,「不買票、不當選」幾乎已呈歷史定則。本來良善之制度與性情,因少部分人的刻意操弄,價值觀念逐漸扭曲裂解,風氣形成,理想之士,似也噤聲,於是積非成是,積重難返。選舉活動似乎是扭曲我們普遍善性的工具之一,情況不樂觀。這些主客觀情事,本院已經注意到了。
㈡、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藉著被告的科刑,來滿足端正選風之要求,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此觀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至於該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是在藉著透過法院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法益之重要性如何,讓被告理解,進而感同身受,達到提升被告善性之目的。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31號判例要旨亦特別提到:「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嫌速斷。」由上可見,刑罰理論與實務所要求者,是相同之事。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歸案,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案行賄之金額僅新臺幣1,000元,行賄人數為2人,及被告已65歲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但未慮及本院所審酌之上情,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其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僅因親友關係即行賄,敗壞選風,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於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為警惕。
㈤、「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訂有明文。參酌本案犯罪之性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褫奪公權部分,因本案被告有濫用公民權利,可以預料其等若有行使公權之機會,反而可能對公平選舉持續產生危害,褫奪公權之期間應予拉長,促被告日後得以警惕,避免再觸法網。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交付之賄款,自不另於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