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振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振益(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日0時42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罰鍰4萬9500元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1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1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經過一年的緩起訴後,伊並無任何違反前述酒駕的情形發生,且已記取教訓,本著法律以改過向善的精神及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懇請撤銷監理站的行政罰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應予以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自承而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金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就此命向公益團體捐款範圍內,不得再課予罰鍰。
㈢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
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9500元。查本件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罰鍰4萬9500元。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但因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情形,即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其差額1萬9500元(即最低罰鍰4萬9500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
㈣至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習之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裁處差額1萬9500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猶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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