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05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3710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3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南下74公里處時,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並以第KAE048950號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該違規行為異議人固不否認,但本案已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諭知異議人在繳交新臺幣40,000元後,處以緩起訴,緩起訴應是刑事處分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又依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裁決罰鍰49,500元,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精神,爰依法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金額49,500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02月05日公布,95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據此可知,行政罰法施行後,對於刑罰與行政罰能否予以併罰,就罰鍰部分係採吸收主義,即刑罰吸收行政罰,除另可處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否則一經刑事處罰確定,即不得再處以罰鍰;易言之,倘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倘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原處分機關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反之則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此等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應係實質的制裁,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另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議。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12月23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南向車道74.5公里處,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駛進路旁水溝,遭警查獲酒醉駕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異議人因而遭雲林縣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37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05月0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37107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於96年01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月內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01月29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6年01月26日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繳納40,000元完畢,有卷附96年度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37號處分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其中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懸而未定,是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本件裁決時間既在97年05月08日,即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觸犯刑法部分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㈣、至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為據,主張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執行行政罰鍰。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揭示此旨甚明,是上開法務部及交通部之函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逕為上開罰鍰之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對於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並未於異議狀中指摘,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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