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傑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蕭宏傑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友人與 薛武登 之前雇主 陳敬升 間有金錢糾紛為由,竟夥同「阿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龍明 」、綽號「 阿吉 」、「 阿正 」、「 小黑 」、「 小朱 」、「 小邱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98年
6月27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230巷17號建築工地(下稱汀州路工地),由蕭宏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不明槍枝1枝,「阿力」、「沈龍明」、「阿正」、「小黑」、「小朱」、「小邱」攜帶木棍各1支要求薛武登處理,並由蕭宏傑、「阿正」、「小黑」、「小朱」、「小邱」分持木棍毆打薛武登,使薛武登之頭部、臉部、左肩、左腰等多處受有擦傷、紅腫、瘀血,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薛武登不能抗拒,任蕭宏傑等人強行取走薛武登房間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蕭宏傑與「阿力」、「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蕭宏傑持上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不明槍枝1枝毆擊薛武登頭部,「阿正」以木棍毆打薛武登之頭部、臉部、左肩、左腰,以逼問陳敬升之下落,致薛武登受有頭部流血、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蕭宏傑與「阿力」、「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為尋找陳敬升下落及達到強盜薛武登財物及尋找陳敬升下落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承上開強盜及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0時許將薛武登強行帶往新北市永和區某洗車場,復於98年6月29日凌晨將薛武登押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旅館」601號房看管,期間命薛武登正常接聽、撥打行動電話,而不可露出異狀,並由「阿正」令薛武登打電話向工程承包商 周政輝 籌錢,因薛武登身上已無財物,又懼其身體被毆打後已無法再承受眾人持續圍毆,在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受壓抑而無法抗拒之狀態下,為避免再遭受攻擊,乃應其等要求,於98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周政輝聯絡,於98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蕭宏傑接續與「阿力」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力」或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並以強押薛武登同坐汽車後座之非法方法,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第二殯儀館前,由蕭宏傑陪同薛武登下車向周政輝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明剩餘12萬元工程款擇日以現金給付,薛武登因懼怕蕭宏傑等人,而不敢將其遭強盜、毆打及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告知周政輝,待周政輝將10萬元交付薛武登後,薛武登旋又遭蕭宏傑押上車載回上開洗車場,以此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強暴之方法,使薛武登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蕭宏傑取走上開現金。蕭宏傑、「阿正」、「小黑」、「阿吉」、「小朱」、「小邱」等人猶嫌不足,又要求薛武登找出陳敬升,續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薛武登押至新北市鶯歌區某砂石廠找陳敬升未果。嗣陳敬升恰以電話告知薛武登將於當晚11時許返回前開汀州路工地,蕭宏傑等人即將薛武登押往該工地等候,並於翌(30)日凌晨1時許陳敬升抵達時,將薛武登、陳敬升一併挾持至臺北市某汽車旅館拘禁薛武登、陳敬升,期間蕭宏傑等人除毆打陳敬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問相關金錢糾紛應如何處理及索取車馬費外,並接續上開強盜犯意,由與蕭宏傑具有犯意聯絡之「小邱」要求薛武登以電話聯絡周政輝索取12萬元工程款,薛武登乃與周政輝相約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摩斯漢堡店碰面,惟因薛武登接獲下游孫姓包商索取工程款之電話,而在電話中同意孫姓包商於上開時、地向周政輝領取該筆款項,故蕭宏傑與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阿力」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將薛武登押至上開約定地點取款時,並未得逞。嗣薛武登見機欲搭乘周政輝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蕭宏傑上前阻止,兩人發生拉址,為路過之員警發現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期間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長達約59小時。
三、案經薛武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薛武登於警詢中就與被告蕭宏傑共犯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人數及綽號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薛武登於警詢中陳稱:98年6月27日21時許,在汀州路
工地遭被告、「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人毆打後強取財物並押走;於98年6月29日由被告、「阿正」、「小黑」、「阿吉」、「小朱」、「小邱」等人押往鶯歌某砂石場,及至汀州路工地將薛武登與陳敬升強押至臺北市某汽車旅館;於98年6月29日被告與「阿正」、「小黑」、「阿吉」、「小朱」、「小邱」將之押往新北市鶯歌區砂石場;於98年6月30日「小邱」要求伊打電話聯絡周政輝收取工程餘款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第8頁、第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記得確有聽到互相稱呼「沈龍明」、「阿正」、「小邱」、「小黑」外,對於相關情節之共犯均以「他們」稱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反面),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行之人數及稱呼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何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其於警詢中就共犯人數及稱呼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薛武登、周政輝、 陳清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薛武登、周政輝、陳清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
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宏傑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96年6月28日晚上是「阿力」找我去向薛武登收錢,「阿力」告訴我薛武登欠「阿力」2、300萬元,我問薛武登為何不還錢,就拿自己帶過去的木棍敲薛武登的頭及手臂,但沒有持槍,也沒有強盜告訴人的財物,之後我們將薛武登帶到臺北市○○路、基隆路上「阿力」的辦事處讓他去說明白,我就離開了;96年6月29日我到「阿力」的辦公室發現薛武登還沒走,「阿力」就說要我及另一人在下午4點帶薛武登去第二殯儀館找薛武登的業主,我跟薛武登一起下車找業主,業主拿10萬元給薛武登,我們一起走回車上,在車上「阿力」就叫薛武登將錢拿出來,我沒有分到錢,我將薛武登及「阿力」載回辦事處就回去了,我沒有押薛武登到其他地方去,也沒有押陳敬升;96年6月30日8、9點在家接到「阿力」電話,我快11點到「阿力」辦事處,「阿力」叫我再帶另外2名小弟開車去找薛武登拿錢,到了中山北路的摩斯漢堡後,薛武登的業主就來了,業主跟我們說薛武登的另一工頭已經將12萬元拿走,我們就要帶薛武登去找該工頭,薛武登上車後將車門反鎖,我跟他就發生拉扯並跟他說欠錢要把錢還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薛武登欠「阿力」錢,其係向薛武登催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薛武登雖指控被告等人於汀州路工地取走其現金5,000元及蘋果牌手機,惟此部分之指述除薛武登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佐;又被告於首日將薛武登押至「阿力」處後,並無參與後續行為、將薛武登押至鴨川旅館、押至鶯歌砂石場及押走陳敬升之行為,薛武登所述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6月27日21時許,夥同「阿力」、「沈龍明」、
「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至汀州路工地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強盜現金及手機等財物後,復遭被告及「阿正」以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木棍打傷,並於98年6月28日0時許將告訴人押往新北市永和區洗車場、及於同年月29日將告訴人押往鴨川旅館,期間於98年6月28日22時49分許命告訴人打電話向工程承包廠商周政輝籌錢,並與「阿力」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繼續押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向周政輝收取現金10萬元後強行取走,又與「阿正」、「小黑」、「阿吉」、「小邱」、「小朱」將告訴人押往新北市鶯歌區尋找陳敬升,因未達目的返回,惟因陳敬升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知會於同年月30日晚間返回汀州路工地,復將告訴人押往汀州路工地後,將陳敬升一起押往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嗣「小邱」又命告訴人於98年6月30日9時32分許與周政輝聯絡收取剩餘工程款12萬元,於98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夥同「阿力」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押往中山北路上摩斯漢堡向周政輝取款時,因周政輝已先將款項付給孫姓廠商,因而未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將告訴人押往第二殯儀館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現金、至中山北路摩斯漢堡前向周政輝收取工程餘款未果一情,亦經證人周政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供稱其確有與告訴人前往上開2地向周政輝收取款項等語無訛,另陳敬升之胞妹陳清容於98年6月後就找不到陳敬升,曾聽薛武登告知陳敬升可能因工作上糾紛遭擄走,亦經陳清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30日為警方查獲時,警方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月27日20時53分許至同日22時43分許與他人電話聯繫時,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三段
230巷23號,距離告訴人指稱其當時所在之臺北市○○區○○路三段230巷17號之汀州路工地甚近,且與告訴人指稱其在汀州路工地遭被告、「阿力」、「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上門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一情之時間、地點相符;再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於98年6月28日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許止,與他人電話聯繫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復於98年6月29日8時17分許至同日11時25分許,與他人電話聯繫之基地台均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屋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國賓飯店,而此二處地點距離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旅館甚近,亦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等人自汀州路工地押往新北市永和區某洗車場,再轉往鴨川旅館拘禁一節相符,並有鴨川旅館位置查詢1張附卷可憑;又告訴人之上開手機門號於98年6月29日17時24分許起至19時7分許止,與他人電話聯繫之基地臺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00號2樓屋頂○○○區○○路○段○○號5樓屋頂○○○區○○路○段○○○巷○○○○○號7樓頂樓、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等處,顯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押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二殯儀館後,復轉往新北市鶯歌區;及於前往臺北第二殯儀館前,曾於98年6月28日22時49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周政輝,並於同日23時4分、98年6月29日10時57分、11時35分、14時50分、15時35分、15時47分、17時28分雙方有多通往來之通聯紀錄,及於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後,前往中山北路之摩斯漢堡前,於98年6月30日9時32分告訴 人復 主動撥打電話給周政輝,及於同日11時9分、11時21分互相通話,此有上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是至臺北第二殯儀館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遭被告等人強盜後,才帶到鴨川旅館內拘禁等語,惟此部分與告訴人之上開通聯紀錄不符,且自告訴人之上開通聯紀錄觀之,告訴人除遭被告等人帶往上開地點,尚多次往返新北市永和區某洗車場,此自告訴人於98年6月29日12時5分起至17時12分止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又回到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一節即明,告訴人既在被告等人控制下帶往與外界接觸,且又重複被帶往被告等人之據點,因而造成感覺鈍化,將曾遭被告押送前往的時間、地點混淆,非無可能,然被告所述之地點確有出現在通聯紀錄之基地台可佐證,此部分尚可依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將之臚列排序,非謂告訴人之證述與通聯紀錄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質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何以仍可以撥、接電話,且在被告等人向其索討金錢之情形下,猶在被告等人面前向孫姓廠商稱可向周政輝拿取12萬元之尾款,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與外界聯繫,因為電話都被他們拿走了,他們有留1支電話可以撥打,由他們拿著,有電話來時,就拿給我聽,聽電話時,是擴音出來聽,看我跟對方說什麼,他們會讓我接電話聯絡事情,但是不能跟對方說我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跟正常一樣,我有跟被告說這筆錢原來領了就是要給孫先生的,所以孫先生打電話來跟我要,我就跟他說直接向周政輝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7頁至第
168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28日剛開始是薛武登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做完工程後,他很急著要跟我請款,我跟他對過帳後,我有跟他說我會儘快給他,中間薛武登有打給我時,我在電話的這頭可以聽出他都是以免持聽筒擴音與我對話,可以感覺出他是要給人家聽的,免持聽筒講話會有延遲的問題,我覺得他的電話都怪怪的,薛武登跟我講的電話中,有幾通是有擴音的,有幾通不是,但是他打給我的都是有擴音的電話。因為他打電話給我時是有擴音的,後來見到薛武登時,他有受傷,所以當時我的心理就覺得怪怪的,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薛武登約在漢堡店要交付12萬,但孫先生來我就把12萬元交給他後離開,我離開5分鐘,薛武登說他到了,我繞回來薛武登跟被告就上我的車,被告就叫薛武登打電話給孫先生問他在哪裡要過去拿錢,薛武登都是用擴音講手機,依我當時的感覺,他好像是要給被告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7頁、98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第68頁),顯見告訴人雖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惟均是在被告可以聽到內容之情況下使用,並非處於可自由行動之狀態,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強押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自由,第1天只
有將告訴人帶往「阿力」位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的辦公室,直到「阿力」隔天中午打電話叫伊去上開辦公室才見到「阿力」、伊沒有將告訴人押至鴨川旅館、鶯歌砂石場、也沒有押走陳敬升云云,惟經本院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帶同被告前往被告所指之「阿力」辦公室以陳報該辦公室公司名稱及地址,俾便本院傳喚「阿力」到庭,惟被告至現場卻無法正確指出地點,並改稱只有在98年6月28日去過辦公室內1次,其後2次都是「阿力」在辦公室樓下的車內等候被告,因而無法提供本院調查云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3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74800
0號函及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30頁),衡情被告既然曾將告訴人帶往其所稱之「阿力」辦公室,豈有可能對於該辦公室正確地點全然不知,且參以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亦未於98年6月27日晚間、98年6月28日全日有何出現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59小時此段期間內,先後2次向周政輝取款時,被告均負責強押告訴人前往,足見被告確有全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又辯稱於98年6月27日在汀州路工地沒有強盜告訴人,
也沒有持槍云云,惟被告既是以向告訴人討債要錢為名,復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等人並無以合法途徑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打算,其等見告訴人有金錢或具有金錢價值之物品而強行取走,並不拂逆其等本意,又告訴人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槍、棍不可能混淆不分,且上開各情已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
㈣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欠「阿力」錢,才會叫告訴人向周政輝
收取10萬元及工程餘款把錢還清;告訴人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後,是「阿力」叫告訴人將錢拿出來,其自己沒有拿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確有積欠「阿力」款項,亦無法提供「阿力」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無從證明告訴人積欠「阿力」款項一事確屬實情,且告訴人否認與「阿力」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之財物,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周政輝收取之10萬元,是其自己的貨款,惟遭被告拿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且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在工地時,身體都很正常,惟於98年6月29日向周政輝取款時,身體外傷非常明顯,臉部、眼睛均瘀血浮腫,好像被打,經周政輝詢問時僅支支唔唔回答沒事,錢交給薛武登後,被告就急著帶薛武登走,由薛武登坐在車內中間,好像被押住等情,亦經證人周政輝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既未積欠「阿力」債務,若非前已受到被告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豈有可能無故自行交付其自己應得之貨款之理;又告訴人至臺北第二殯儀館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及至中山北路摩斯漢堡店前向周政輝收取餘款,均是由被告將告訴人押往上述2處,足見被告對於強盜告訴人一事參與甚深,已獲「阿力」之信任,是告訴人指稱其向周政輝收取之10萬元,是由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強盜取走一節,應為可信。被告等人為繼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又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98年6月30日搭載告訴人至摩斯漢堡店欲向周政輝收取工程餘款12萬元,由被告出面將告訴人押往周政輝等待之地點,然該工程餘款已於5分鐘前由告訴人前於電話中承諾之孫姓廠商先行向周政輝領走,告訴人若非在當時陸續被押往第二殯儀館、摩斯漢堡店,身心交迫無助之情況下,何須在電話中告知孫姓廠商可於同時、地向周政輝收取款項後,復與被告等人前往摩斯漢堡店欲向周政輝收取同一筆款項,見孫姓廠商將款項領走後,旋又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孫姓廠商將款項交回?且告訴人趁被告下車不注意之際迅速坐上周政輝駕駛之車輛,關上車門催促周政輝快走,卻遭被告發覺而自後勒住告訴人脖子一情,此經證人周政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薛武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6
7頁),足見被告等人於98年6月30日將告訴人押往摩斯漢堡店前,確有俟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強行取走該筆款項之意圖。
㈤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於98年6月27日晚間前往汀州路工地,趁該工地內僅有告訴人獨自一人之際,及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左肩、左腰等多處受有擦傷、紅腫、瘀血,足見雙方實力狀態顯然懸殊至極,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大抵咸認為若不順從被告等人,將可能激怒被告等人致自己受更大傷害,因此客觀上應已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6月27日晚間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後,又於96年6月28日0時起將告訴人押走,告訴人因身上並無財物,又憚於被告等人之暴行,復於身體遭被告等人毆傷、無法脫困離去之狀態下,與周政輝聯絡取款10萬元後,任令被告等人強行索取財物,又聯繫周政輝交付工程餘款,卻不敢及時向周政輝求救,顯見其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受到嚴重壓抑,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才配合被告等人之無理要求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交付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以前揭強暴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至告訴人無法抗拒,分別於98年6月29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於98年6月30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惟未得逞,均屬強盜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被告犯強盜犯行所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雖未扣案,惟被告曾以該槍枝毆擊告訴人頭部流血成傷,顯見被告所持之上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因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故行為人因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其另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應認此乃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當為強暴行為吸收,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刑事庭總會決議)。查被告與共犯「阿力」等人於98年6月27日21時許強盜告訴人過程中,夥同共犯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固據告訴人指稱造成其頭部、臉部、左肩、左腰等多處受有擦傷、紅腫、瘀血等語,惟應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被告與共犯「阿力」等人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至於被告於上開強盜行為後,與「阿正」分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枝槍枝及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並非以強暴之方法強盜告訴人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復按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捆綁,固屬施
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但強盜既遂之後,因他故另將被害人捆綁,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阿力」等人於98年
6月27日21時許為強盜行為後,自98年6月28日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除將告訴人押往臺北第二殯儀館、中山北路摩斯漢堡店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而強盜之行為外,將告訴人押至新北市永和區某洗車場、鴨川旅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等處看管、又強令告訴人上車載往新北市鶯歌區砂石場、汀州路工地等地之期間,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強取任何財物,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內,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阿力」等人於98年6月27日21時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後,始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其後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認係包括於強盜罪中。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係強盜之伴隨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阿力」、「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98年6月27日、98年6月29日強盜告訴人財物、於98年6月30日強盜告訴人財物未遂之行為,及被告自98年6月28日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強盜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此數次行為在時間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趨於薄弱,認係同一個行為之持續,為接續犯,就其全體包括地評價為一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及陳敬升
2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索討債務
之名義,作為向告訴人強行索款之藉口,並以毆打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交付錢財,其上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身心安寧,惡性非輕,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1枝、「阿力」、「沈龍明」、「阿正」、「小黑」、「小朱」、「小邱」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木棍各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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