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恆
巷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柒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柒陸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及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景恆(起訴書寫成「甲○○」,雖與其戶籍資料所記載之姓名相同,但與其身分證上記載「王景恆」之姓名不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
3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1月28日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地號715號之「詮晉汽車回收廠」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施用海洛因不久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8.7680公克,起訴書所載18.8662公克為驗前淨重)、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王景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將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證實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7公克;外包裝袋總重1.15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7680公克),有該局97年3月
6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12270號鑑定書和該司令部
97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08號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3日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之時間已逾5年,參照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餘淨重合計達18.7680公克,雖逾行政院所頒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特予說明)。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在蒞庭論告時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慮及上述事由,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87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18.7680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相分離,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將海洛因與外包裝袋分別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至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鏟管1支、不明粉末殘渣袋31個(起訴書雖記載該殘渣袋內含「海洛因」,但並未送請鑑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為本院所採)及電子磅秤1臺,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