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0、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姓男子)約定,由甲○○提供2個帳戶,王姓男子提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約定後,甲○○乃於96年10月1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在該銀行門口,將其所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王姓男子。因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需辦理更名,甲○○乃接續於96年10月17日辦妥更名手續後,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王姓男子。嗣以該王姓男子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以
電話向丁○○佯稱:其與東森購物間之付款方式及金額有問題,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間6時28分、6時32分許,分別匯款20,716元、29,999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丙○○電話,向丙
○○詐稱:其為博客來網路公司人員,因不慎將買書的貨款條碼變成分期付款款項,將由郵局人員跟你確定云云,嗣由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郵局人員,要求丙○○前往ATM存款,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分行存款機,於同日晚上10時6分、10時19分、10時32分許,分別存入20,000元、39,000元、40,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丁○○、丙○○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丁○○、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雲警六偵字第00960016300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ATM交易收據3張(雲警六偵字第00971000246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一般作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取得存摺、提款卡,顯係欲以之作為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行為所得,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受有基本教育,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顯有相當智慮可預見提供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及96年10月17日,雖各有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但其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先前即係以借款8,000元之代價與該名王姓男子約定提供2個帳戶,被告為履行該項約定,於96年10月12日先交付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則待辦妥更名手續後交付,上開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應認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侵害丁○○、丙○○2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便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使無辜之被害人受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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