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97元,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兩造合意以本金109,746元按月分
期繳付,惟被告僅繳交部分款項並自96年7月7日起即未繳付
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00,583元。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583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
算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
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晶鑽卡契約書、存款
業務歸戶資料、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授信業務歸戶資
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可資佐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
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總和分
別係19.58%(逾期6個月以內)及21.36%(逾期6個月部分
),就逾期6個月部分,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總和已
超過20%之法定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
允,本院自得依法就逾期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並
酌減至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利率相同,始為適當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