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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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己○○
乙○○○甲○○○戊○○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所住居之臺中縣○○鄉○○○路一五二之一號房屋,即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八一之一一、一二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間,向案外人之地主即建商 陳衍川 購得,該時得以通行同上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通行土地寬度達三公尺,惟被告丁○○、丙○○○夫妻二人,於七十年間,由案外人 江青蓮 取得同上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後,即將該通行土地砌以磚牆,而使通行土地寬度縮小為二公尺;而自訴人乙○○○、甲○○○、戊○○三人所有分別為臺中縣○○鄉○○○路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六號三間房屋,與被告丁○○、丙○○○二人所有房屋相鄰,並位處臺中縣大肚鄉台地上,地勢較高,水壓低,自來水輸送困難,是在該台地上之住戶,幾均設有蓄水池,俾以儲水備用,故自訴人乙○○○、甲○○○、戊○○三人於向原地主即建商陳衍川購屋之初,即由被告丁○○、丙○○○二人所住居之臺中縣○○鄉○○○路第一三八、一四六號所坐落土地即同上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即自訴人己○○所指之通行土地上)設有長二公尺、寬二公尺、深一公尺之蓄水池,以供儲水使用;詎被告丁○○、丙○○○二人竟基於妨害自訴人己○○通行、毀損自訴人乙○○○、甲○○○
、戊○○三人使用水池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自訴人己○○所通行之上揭土地,砌以三公尺高之紅磚牆,以阻斷自訴人己○○及家人之通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自訴人乙○○○、甲○○○、戊○○三人所使用之蓄水池加以鏟除,致令該蓄水池損害,不堪使用,於毀損該蓄水池之同時,又攀爬至自訴人乙○○○、甲○○○、戊○○三人住處之頂樓更換水管,而無故侵入自訴人乙○○○、甲○○○、戊○○三人之住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甲○○○、戊○○等三人,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砌自訴人己○○所指高約三公尺紅磚牆,及將右揭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蓄水池予以鏟除,而將原承接於蓄水池上水管接至自訴人乙○○○、甲○○○、戊○○住處頂樓水塔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於上開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砌高三公尺紅磚牆,是經向臺中縣政府合法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後而為,於上揭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之蓄水池計有四個,其中二個為其所有,另外二個蓄水池鄰居向其借用土地建築,並非自訴人乙○○○、甲○○○、戊○○等人所有,鏟除蓄水池時,為避免原承接於蓄水池之水管漏水,才代自訴人乙○○○、甲○○○、戊○○三人將水管接至頂樓水塔等語,被告丙○○○則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自訴人所指之砌紅磚牆,鏟除水池均係由丁○○全權處理,非由其為之等語;經查:
(一)、⑴:自訴人等所指訴被告二人有於右揭時地因砌前開紅磚牆、鏟除前開之水池、將原承接於蓄水池上之水管接至自訴人乙○○○、甲○○○、戊○○等三人住處頂樓所設水塔等,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之妨害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損等罪嫌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訴者,實係由被告丁○○一人所為之情,已分別據被告丁○○、丙○○○二人到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 馮鴻賓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上情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以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必要,此觀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之規定甚明;查自訴人己○○所指之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其具有通行權利云云,惟自訴人己○○於該土地上究有無通行權之爭議,已於七十三年間對於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十年度度訴字第五七八三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自訴人己○○敗訴,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則自訴人己○○所指對於該土地具有通行權一節,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丁○○於砌自訴人己○○所指之高為三公尺紅磚牆前,係以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第一三八號之一號上興建四樓建物與圍牆,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建築執照,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八工建字第二三六號之建築執照、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八八工建使字第二三六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該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丁○○興建該高約三公尺紅磚牆,係連同於同上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興建四樓建物而合法聲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丁○○於取得該建築執照後,再行興建該四樓建物與紅磚牆,自難認有何違法之可言;況被告丁○○於前開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興建高約三公尺之紅磚牆,既係於被告丙○○○所有土地上為之,其目的僅在興建四樓建物後,將土地上所有建物予以連成一氣,亦非基於妨害自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砌紅磚牆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對自訴人己○○遂行妨害行動自由之目的;
⑷:是自訴人己○○所指之前揭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既不足以認定其具有合法之通行權,且被告丁○○於興建該紅磚牆前,既經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建築執照,該建築四樓建物與紅磚牆之行為,又不足以認定係對自訴人己○○施以強暴、脅迫,自訴人己○○所指訴被告丁○○於興建該紅磚牆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其行使權利犯行等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丁○○、丙○○○二人不利之認定。
(二)、⑴:再者自訴人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第一四二號建物,係原地主即建商陳衍川興建房屋後,於六十六年三月八日出售予案外人 林丁國 ,林丁國再於六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售予案外人 蔡德嚴 ,蔡德嚴再於七十四年十月六日出售予案外人 劉添喜 ,劉添喜再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出售予自訴人乙○○○;而自訴人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第一四四號建物,係原地主即建商陳衍川興建後,於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出售予案外人 石合順 ,石合順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售予自訴人甲○○○;而自訴人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第一四六號建物,係原地主即建商陳衍川興建後,於六十六年三月八日出售予案外人 林秀貞 ,林秀貞再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自訴人戊○○等情,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在卷為據;而自訴人乙○○○、甲○○○、戊○○所指於前揭地段、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設有蓄水池,計有四個蓄水池,其中二個為被告丁○○、丙○○○使用,另二個為供自訴人乙○○○、甲○○○、戊○○等人使用一節,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
⑵:又證人蔡德嚴到庭結證證稱:「與被告丁○○原為鄰居,原住遊園南路一四二號」、「當時有向丁○○借地蓋一個水池,當時之借用時間,是到我搬離該址時為止」、「我是於七十四年間搬離」等語,證人石合順到庭結證證稱:「有住過遊園南路一四四號,後來房屋賣給甲○○○」、「當時其中一個水池為其父 石連福 向丁○○借地所蓋」、「水池應算是丁○○的,房子所有人只有使用權,因當時沒有買賣水池」等語;顯見被告乙○○○、甲○○○、戊○○三人所使用之蓄水池,並非由其三人所出資興建,而興建該水池之石連福、蔡德嚴亦均係向被告 陳福 借地而興建,依原興建水池者之本意,興建後其一水池之使用權期間,已於借用人蔡德嚴搬離時屆至,另一水池借用人石連福部分則認該水池所有權屬土地出借人即被告丁○○、丙○○○二人所有,而非該時建造之人所有等情甚明;是自訴人乙○○○、甲○○○、戊○○三人所指之二個蓄水池,既非由其三人出資建築,且其三人於購得該房屋時,又不足以認定有一同購得該蓄水池情事,自尚不足以認定為其三人所有;
⑶:則依上揭(二)之⑴、⑵內容所述,鏟除該水池之被告丁○○,除其自行使用之二個水池外,餘二個水池為案外人蔡德嚴、石連福二人向其借用土地而興建,該借用期限於蔡德嚴部分則已約定於蔡德嚴搬離時,借用期限屆至,於借用人石連福部分,雖未定有借用期限,惟借用人石連福係認對該水池僅有使用權,水池所有權為屬土地出借人即被告丁○○、丙○○○二人所有,被告丁○○於嗣後僱工興建四樓房屋與紅磚牆時將之鏟除,實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該土地上之物加以處分,實不足以遽認被告丁○○有何故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況該二個水池依證人蔡德嚴、石合順到庭所為之證言,亦非屬自訴人乙○○○、甲○○○、戊○○三人所有,亦無所違毀損他人之物之情事;
⑷: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舊刑法,即現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僱用挖土機司機馮鴻賓於建有四個蓄水池之土地上整地,為免原承接至蓄水池之自來水管內之自來水逸漏,而將原承接至蓄水池之自來水管延接至自訴人乙○○○、甲○○○、戊○○三人住處頂樓所設水塔之水管一節,除已據被告丁○○到庭陳述無訛外,並據證人馮鴻賓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丁○○簽發給付證人馮鴻賓工程款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票號GA─0000000號、帳號七二一─二號、面額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水塔承接水管之相片三紙等各在卷為據;則自訴人乙○○○、甲○○○、戊○○所指訴被告丁○○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係被告丁○○於原承接至蓄水池之自來水管將之轉接至上揭自訴人三人所有住處頂樓所設水塔之水管處,以避免原承接於蓄水池之自來水管因該蓄水池鏟除後,自來水管內之自來水繼續逸漏,被告丁○○此舉無非在於避免該自訴人三人所使用之自來水中斷與逸漏自來水造成損失,於此被告丁○○所為亦難認有何無故侵入該自訴人三人住宅之不法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所為,自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間;是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所為,難遽以妨害自由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二人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丁○○經自訴所犯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告訴乃論之二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本件被告砌該紅磚牆,鏟除該蓄水池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後為之,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等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宗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顯於該屬告訴乃論二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案件移送併辦另以: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既應為被告丁○○、丙○○○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案件間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移送併辦案件,自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