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白鐵管 壹支沒收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白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其弟丁○○與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共乘豐田牌一、六○○CC,車號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附近時,因見乙○○右肩背負皮包一只獨自一人返家,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戊○○與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接應,丁○○一人即持其所有長五九.六公分、直徑二.五公分白鐵管乙支下車,於乙○○正開啟住家樓下大門時,趨前以不法之腕力強拉乙○○之皮包,因乙○○強力抵抗,丁○○遂連人帶皮包將 吳女 強拉至車上,在拉扯過程中致吳女嘴唇、右手腕、左膝蓋、左腿受傷,終使吳女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三萬餘元、身分證、提款卡、機車行照及 丁坤煌 之身分證、健保卡),續將吳女踢下車後,揚長而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持搜索票搜索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六鄰六十號戊○○、丁○○之住處,於該址二樓客廳酒櫃抽屜內查獲乙○○所有之身分證、其兒子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戊○○夥同綽號甲○○○之成年人行竊所得之身分證、汽車行照、建保卡及銀行提款卡、金融卡等證件(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戊○○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於丁○○睡覺床鋪邊查獲其等強盜所用之白鐵管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戊○○涉犯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經被告戊○○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該部分已經確定;另上訴人即丁○○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
二、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二人涉犯盜匪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綽號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取走被害人乙○○之皮包乙只,惟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其一人獨自下車,自乙○○機車踏板處乘吳女不備之際搶奪皮包,並沒有強拉吳女上車,使其不能抗拒再取走皮包,並稱僅其與綽號甲○○○之人二人,別無他人參與;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作案,並舉證人丙○○證明其於案發時與 廖女 在一起,並不在犯罪現場。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在自家樓下大門,遭被告丁○○自身後強拉皮包上車,嗣遭人強劫皮包後踢下自用小客車等情,迭據被害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並且有其受傷之照片三張及乙○○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被害人於警訊時雖指陳遭被告等打傷臉部及身體多處瘀血(有留下疤痕)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然於偵查及原審中即未再有遭被告毆打之指述,於本院調查時更到庭陳稱:「在車內被告丁○○並沒有打我,而是在拉扯中到車內時的途中使我的嘴唇、右手腕、左膝蓋、左腿受傷」、「我被拉到車上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徵被害人身上之臉部及手腳受傷等情,應係拉扯中所肇致之傷害,並非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傷害。惟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更指稱:「被告丁○○強拉我的皮包,我不放,被告丁○○並把我強拉皮包進到車內,被告丁○○他就用腳把我踢到車外,我無法抗拒,他們就開車逃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顯見被告丁○○強拉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緊抓皮包不放而為抗拒(並非不及抗拒),並經拉扯至由被告戊○○駕駛附載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接應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抗拒過程頗長),及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被告搶得皮包後,再將被害人踢出車外逃逸,被告之行為核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搶奪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屬「強盜」犯行,甚明。
(二)被告戊○○堅稱僅由其與綽號甲○○○之人等「二人」犯案,別無他人參與云云。然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指稱當時強盜財物之歹徒共有「三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於原審調查時稱有「四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調查時一再回憶則仍如警訊所稱有「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其前後供述略有出入,查原審訊問被害人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距被害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相隔一年餘,被害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而警訊時較接近被害時間,記憶清晰,應以被害人於接近案發當時即警訊中所指述之「三人」,為可採。再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伊與綽號甲○○○之人作案(見偵查卷第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本院卷第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認下車強取伊皮包之歹徒即為被告丁○○(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認本件強盜案確由被告戊○○、綽號甲○○○之人及被告丁○○所共犯無疑。被告丁○○雖一再否認參與犯案,惟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行搶之人係「胖胖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我約有一百五十三公分,搶我的人,身高比我高沒有多少,約高我五公分,有一點胖胖的,當時我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丁○○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與被告被告丁○○體型相彷;而與綽號甲○○○之人「瘦瘦高高的」體型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亦與被告戊○○之體型有所差距;此外,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當面指認同案被告丁○○即為持長五九.六公分、直徑二.五公分之「白鐵管」(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即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稱之「鐵棒」、「鐵的東西,似鋁棒」、「鐵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自其身後拉扯皮包,繼將其拉上車之人而非被告戊○○下車行搶,又稱:其家樓下門口裝有監視器,燈光明亮,無誤認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復參諸警方於被告丁○○睡覺床鋪邊查獲作案之白鐵管乙支(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認係被告丁○○當時所持用之白鐵管(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足證被告丁○○當時確在現場,並持用該扣案之白鐵管,確係本件強盜案之共犯無訛。被告戊○○雖堅稱係由其下手強拉皮包,然為何被害人乙○○對於被告戊○○卻無印象,而迭指係被告丁○○強拉其皮包?衡諸被害人乙○○於被告丁○○加諸暴行劫財之際,為行護財,緊抓皮包不放而與丁○○處於面對面對立狀態,對丁○○之容貌、體型,當屬印象深刻記憶明晰而無誤認之虞,該下車劫取皮包之共犯,應以被害人「眼見為憑」之指述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否認參與本案,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與丁○○具有兄弟之誼,案發後自願承擔全部刑責,無非為迴護其弟即被告丁○○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證人丙○○經傳喚到庭應訊時,則證稱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是否確與被告丁○○在一起,已不復記憶等語,是無從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戊○○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丁○○與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由戊○○與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接應,丁○○一人持其所有白鐵管乙支下車劫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得手後並朋分贓款,被告戊○○、戊○○與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明顯。
(三)被告戊○○於第二次警訊中自白:搶得二十五萬元,伊分得五萬元,「小風」(即綽號甲○○○之人)分得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財物我有分到五萬元的零用金,其他的都是 阿峰 拿走的,阿峰說吃、住他都負責」、「皮包內有二十五萬元及一些證件,但乙○○身分證、丁坤煌身分證、健保卡是我家搜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然對照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我的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之間,還有身分證、提款卡、機車行照及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我當時在中壢市「知名度牛排館」上班,我是會計,牛排館的錢約有二十二萬元(零頭不算),我賠一半十一萬元,牛排館也賠一半十一萬元,這二十二萬元我本來隔天準備要入帳存到銀行的,而我個人的錢約有一萬多元被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是本件強盜案所得財物究係被告所供述之二十五萬元?抑或被害人所指述之二十二萬餘元加上一萬多元?不無疑問。查證人乙○○既供陳被劫之現款非整數而有零頭,則被告戊○○於第二次警訊中自白稱搶得二十五萬元云云,當屬非經確實點算所得之概數,而被劫取金額多寡,衡諸常情,自以被害人最為了解,證人乙○○供 陳伊 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之間,繼之確認屬於所服務之牛排館的錢約有二十二萬餘元,,伊賠一半十一萬元,牛排館也賠一半十一萬元,而伊個人的錢約有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雖無法陳明被劫金額之確實數目,惟對於被劫現款金額之供述具體明確,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劫取之現款金額應為二十三萬餘元。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與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犯強盜罪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另聲請對被告丁○○測謊抑調閱錄影帶(依被害人稱當日未行錄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核被告戊○○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害人在被拉扯中致嘴唇等所受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戊○○、丁○○二人就所犯之普通盜匪罪,與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等所犯盜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強盜案之共犯為被告戊○○、丁○○及綽號甲○○○之人等「三人」,原審卻認除前開三人外,另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參與犯案,容有未洽。(二)被害人身上之臉部及手腳受傷等情,應係拉扯中所肇致之傷害,並非被告在車上毆打被害人所致之傷害。原審認被告在車上毆打被害人成傷,不無違誤。(三)本件被告劫取之現款金額應為二十三萬餘元,原審遽採被告戊○○之警訊自白,認犯罪所得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被告戊○○亦配合被告丁○○之詞,否認被告丁○○曾參與強盜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白鐵管一支係共犯被告丁○○所有,且經被害人乙○○指認係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部份已用罄,乙○○之身分證、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則已為被害人乙○○領回,故均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