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吉茂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年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八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