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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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
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嗣
後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32,112元、
71,968元,並均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
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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