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嗣後違約未再清償,
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縮減至15%)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