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湯景允
湯皓斐
吳朋嘉
呂秉庠
吳旻翰
蔡承翰
劉韋進
古子翔
詹閎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53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吳旻翰、蔡承翰、劉韋進、
古子翔、詹閎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吳旻翰、蔡承
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等人與被移送人
吳旻翰、蔡承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於上揭時、
地,雙於前因車禍賠償糾紛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
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湯景允(本院卷第14頁第15行
)、湯皓斐(本院卷第18頁第13行)、吳朋嘉(本院卷第22
頁第6、12行)、呂秉庠(本院卷第26頁第4、15行)、吳旻
翰(本院卷第30頁第11行以下)、蔡承翰(本院卷第34頁第
17行以下)、劉韋進(本院卷第38頁第25行)、古子翔(本
院卷第42頁第21行以下)、詹閎聿(本院卷第46頁第17行、
第47頁第6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87
頁至97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
秉庠、吳旻翰、蔡承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於上
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雙方和解在案而不提任何告
訴,惟渠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吳旻
翰、蔡承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渠 等之經濟
、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及雙方業已和解
等一切情狀, 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