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湯景允
       湯皓斐
       吳朋嘉
       呂秉庠
       吳旻翰
       蔡承翰
       劉韋進
       古子翔
       詹閎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53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吳旻翰、蔡承翰、劉韋進、
古子翔、詹閎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吳旻翰、蔡承
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等人與被移送人
吳旻翰、蔡承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於上揭時、
地,雙於前因車禍賠償糾紛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
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湯景允(本院卷第14頁第15行
)、湯皓斐(本院卷第18頁第13行)、吳朋嘉(本院卷第22
頁第6、12行)、呂秉庠(本院卷第26頁第4、15行)、吳旻
翰(本院卷第30頁第11行以下)、蔡承翰(本院卷第34頁第
17行以下)、劉韋進(本院卷第38頁第25行)、古子翔(本
院卷第42頁第21行以下)、詹閎聿(本院卷第46頁第17行、
第47頁第6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87
頁至97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
秉庠、吳旻翰、蔡承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於上
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雙方和解在案而不提任何告
訴,惟渠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湯景允、湯皓斐、吳朋嘉、呂秉庠、吳旻
翰、蔡承翰、劉韋進、古子翔、詹閎聿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渠 等之經濟
、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及雙方業已和解
等一切情狀, 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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