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江雅鳳
被   告  張芷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星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671元、1萬2,671
元,合計2萬5,342元,嗣臺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42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6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342元,及
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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