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坤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華
被   告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2,693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13日,被告並簽
發支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2,693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9萬2,693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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