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2巷
1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在
案,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農民銀行原有之權利義務依法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納則按
年息百分之16.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計118,022元,其中消費
款為102,83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25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