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光俊 訴訟代理人 邱秀華
林朝督 被告 何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66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22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有戶籍資料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在卷可憑(參特約條款第3項),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珠 於民國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何朝源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4,800元,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利率為年息8.4%,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收利息30%之違約金。詎王珠自104年4月29日起即未再清償,尚餘本金45萬5,132元未清償。
㈡訴外人何朝源於同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7萬4,800元,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利率為年息8.4%,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收利息30%之違約金。詎何朝源自104年4月29日起即未再清償,尚餘本金38萬3,534元未清償。
㈢上開二筆借款,合計尚有83萬8,666元(計算式:455132+38
3534=838666)未清償。雖被告曾取得對訴外人王珠及何朝源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惟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之財產均無結果,茲被告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各二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訴外人王珠、何朝源向原告借款,自10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666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按:原約定違約金為年利率之3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2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