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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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90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國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16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國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1萬5│││元│千元│├────────┼────────┼────────┤│犯罪日期│105年2月23日│104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057號│撤緩偵字第2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105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416號│第667號││├────┼────────┼────────┤││判決│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105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416號│第667號││├────┼────────┼────────┤││判決│105年6月13日│105年8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594號│執字第129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