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金成於105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 蕭振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以用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經蕭振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林東路口尋獲柯金成棄置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蕭振昌),並將該車內檔風玻璃下所丟棄之衛生紙及後車斗所置放飲料瓶內採得之DNA,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振昌、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衍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至21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459號、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