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 鞠祥隆 被告 余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元、美金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50,000元及美金10,000元。孰料,被告借款到期未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合同、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19頁、第2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7月3日,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元、美金10,000元,及均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