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 李笠弘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施家琛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笠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王 吳秋梅 自 王金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 王吳秋梅 自王金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王金榮已於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王吳秋梅於55年1月6日與訴外人王金榮(已於89年7月10日死亡)結婚,惟其二人婚後感情不佳,分居多年,原告之母王吳秋梅另結識訴外人 李岩 男(已歿),且在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及出生均在母親王吳秋梅與王金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原告母親自王金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其母親自 李岩男 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血親鑑定報告及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母王吳秋梅與王金榮為夫妻,嗣王金榮於89年7月10日死亡,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在生母王吳秋梅與王金榮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金榮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雖因受婚生推定生父為王金榮,然原告之生父為李岩男,並非王金榮所生一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及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及確定判決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等情,要屬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
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母王吳秋梅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經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原告之母與王金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王吳秋梅與王金榮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鑑定報告及確定判決,原告並非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始知悉其事,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王金榮業已死亡,而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