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 鮑治民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被告 黃慶銘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兩造已有仲裁協議,依據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為解決雙方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之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足認兩造有仲裁合意,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仲裁協議,本件紛爭應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提付仲裁,並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爭議之解決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雙方就有關投資等事項,如有爭議應秉持誠信原則,儘速協商解決,如不得解決時,同意在臺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等文字(本院卷第23頁),應認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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