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貳點捌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1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12時許(不含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5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後方倉庫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27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計2.8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1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