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 謝博旭 送達代收人 段瑋鈴 被告 潘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間為投資股票需要,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匯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作為長期投資證券使用,嗣將上開600000元及投資獲利所得一併轉入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繼續投資股票,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詎被告於104年8月間私自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及變更印鑑,致原告持有之存摺及印章因而失效,被告事後僅提供新存摺予原告,仍自行保管其印鑑章,原告乃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帳戶存款金額234萬6432元,均遭拒絕,避不見面,甚至搬離原住所,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民法第179條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做為投資買賣股票使用,被告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及使用,依首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申請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可見被告當時已有不再出借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之意思,嗣因被告自105年3月間搬離住所地後即去向不明,原告既主張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8月10日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貸關係於105年8月1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再系爭帳戶之款項乃原告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及獲利,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終止後繼續持有該帳戶內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帳戶存款餘額234萬64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