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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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丙○○輔佐人丁○○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第三八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伍,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伍,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同服役於陸軍第二十一砲指部六一二營第一連,八十八年六月間,丙○○即由戊○○處知悉得以購買不實之診斷明書稿辦理停役。
(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戊○○持所服役之陸軍野戰砲兵六一二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修道字第七八五號函,與丙○○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戊○○主訴下背痛及左下肢痛,醫師安排照腰椎X光,但戊○○未接受照攝X光,看診完畢後,戊○○與在三軍總醫院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患有脊椎左傾彎曲之疾病,而偽為疾病,將年籍資料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男子,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 劉敏英 之印章一顆,而偽造姓名戊○○、編號0二三四四八號、診斷軍醫為劉敏英、診斷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診斷結果為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二度、證明書(稿)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一紙(其上偽造劉敏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盜刻之劉敏英印章三次),而偽造公文書。戊○○即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又其明知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稿)內容為不實,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持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承辦核發診斷證明書之公務員,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予戊○○。其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持陸軍野戰砲兵六一二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修道字第一0三二號函至三軍總醫院,承前犯意,並以同上手法,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 林柳池 之印章一顆,而偽造姓名戊○○、編號00四三八三號、診斷軍醫為林柳池、診斷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診斷結果為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二度、診斷證明書(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一紙(其上並為造林柳池之署押一枚、盜用偽刻之林柳池印章三次),而連續偽造公文書,並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以同一手段,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以同一手法,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使三軍總醫院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核發診斷證明書一紙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劉敏英及林柳池。嗣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證斷證明書,向所屬部隊辦理因病停役,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病停役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丙○○持所服役之陸軍野戰砲兵六一二營八十八第七八四號函,與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丙○○主訴下背痛及下肢痛,醫師安排X光檢查,丙○○亦未做該項檢查(起訴書誤載為有拍攝X光),看診完畢後,明知並未患有脊椎側彎之疾病,竟與在三軍總醫院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年籍資料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男子,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劉敏英之印章一顆,而偽造姓名丙○○、編號0二三四八一號、診斷軍醫劉敏英、診斷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診斷結果為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診斷證明書(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一紙(其上並偽造劉敏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偽刻之劉敏英印章三次),而偽造公文書。丙○○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
書稿。其明知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稿)內容為不實,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持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承辦核發診斷證明書之公務員,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編號0二三四八一號丙○○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劉敏英。丙○○嗣因父親丁○○之阻止,未持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而未達免除兵役之目的。
二、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摩托化兵步兵第二00旅砲兵營砲三連,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眼睛不適持陸軍摩托化兵步兵第二00旅砲營砲三連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強勇字第二十六號函至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由於雙眼近視,醫師為其安排驗光及常規眼睛檢查,並建議門診追蹤。甲○○看診完畢,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搭訕,得知甲○○之看診內容,並告知以甲○○實際檢查之結果雖不符合辦理停役之條件,然其有管道可以二、三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以辦理停役,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議價後,以十萬元成交,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未患有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偽為疾病,將年籍等資料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 趙國華 之印章一顆,而偽造姓名甲○○、編號00七七二六號、診斷軍醫為趙國華、診斷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診斷結果為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診斷證明書(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一紙(其上並偽造趙國華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偽造之趙國華印章三次),而偽造公文書,甲○○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又其明知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稿)內容為不實,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日,持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承辦核發診斷證明書之公務員,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編號第00七七二六號甲○○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趙國華。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所屬部隊辦理因病停役,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病停役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二營營部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持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二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銓正字第一00七號函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主訴下背痛,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看診完畢,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搭訕,告知有管道可以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以辦理停役,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議價後,以五萬元成交,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未患脊椎裂及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並妨礙行動之疾病,而偽為疾病,將年籍等資料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柳池之印章一顆,而偽造姓名乙○○、編號0一三一二三號、診斷軍醫為林柳池、診斷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診斷結果為脊椎裂及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並妨礙行動、診斷證明書(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一紙(其上並偽造林柳池之署押一枚,且蓋用偽刻之林柳池印章三枚),而偽造公文書。乙○○明知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稿)內容為不實,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持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承辦核發診斷證明書之公務員,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乙○○編號0一三一二三號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林柳池。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持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所屬部隊辦理因病停役,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病停役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基隆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甲○○及戊○○四人為上開行為時雖具軍人身分,惟其行為在離職離役後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判;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
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甲○○、乙○○固坦承分別以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取得右揭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並持以向三軍總醫院承辦之公務員換取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明書,戊○○、甲○○、乙○○並持換得之診斷證明書,向服役單位辦理停役,並均經核准停役之事實,然均辯稱因誤認所支出的費用係為打通關節,不知所持得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係偽造的,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卷附前揭編號第0二三四四八號、第00四三八三號、出具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影本上診斷軍醫劉敏英署押及劉敏英印文三枚、診斷軍醫林柳池署押及林柳池署押三枚;編號0二三四八一號、出具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丙○○三軍總醫院證明書(稿)影本上之診斷軍醫劉敏英署押、劉敏英印文三枚;編號00七七二六號、出具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甲○○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影本上診斷軍醫趙國華署押及趙國華印文三枚;編號0一三一二三號、出具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影本上之診斷軍醫林柳池署押及印文三枚,均非該劉敏英、林柳池及趙國華所簽署或授權他醫師使用之情,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善成字第九一一二九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四人所持之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均係偽造者甚明。
(二)再被告四人持前揭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該院承辦公務員換取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亦據被告四人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戊○○編號第00四三八三號、丙○○編號第0二三四八一號、甲○○編號第00七七二六號、乙○○編號第0一三一二三號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戊○○、甲○○、乙○○持換得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服役單位申請停役,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因病為由提前退伍等情,亦據三人坦承在卷,且有三人之停役令存根影本共三紙附卷可憑。
(四)被告固辯稱不知所持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係出於偽造,主觀上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戊○○及被告丙○○於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所載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診斷日期,並未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而該診斷證明書(稿)出具日期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戊○○及陳正羽雖曾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惟戊○○主訴下背痛及左下肢痛,當時醫師曾安排其照腰椎X光,但戊○○未接受;另丙○○主訴下背痛及下肢痛,醫師安排X光檢查,但戊○○亦拒絕,戊○○及丙○○均未曾向該院醫師申請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再被告甲○○雖確於八十九四月十四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然係至該院眼科就診,因雙眼近視,醫師安排驗光及常規眼睛檢查,並建議門診追蹤,當日門診,甲○○並未向醫師申請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又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主訴下背痛,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於當日門診中亦未曾向醫師申請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有卷附戊○○、丙○○、甲○○、乙○○三軍總醫院病歷表各一份可參(詳見九十一年偵卷第三八三七號第八頁、九十一年偵卷第三五八九號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復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集運字第0九二000三六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戊○○及丙○○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同年月二十七日雖至該院神精外科門診,然並未照射X光。戊○○、丙○○係高中畢業;甲○○為大學畢業;乙○○之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有卷附兵籍資料可參,對己身經歷之就診過程應甚明瞭,戊○○、丙○○既未於所持三軍總醫院診斷書(稿)所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該院就診,且於實際就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亦未經照射X光,但所持上揭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確均為治療經過:脊椎側彎經脊椎柱照相後測量確定、診斷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明顯不同,戊○○、丙○○焉有不知所持診斷證明書(稿)係出於偽造之理?再甲○○、乙○○均未如所持診斷證明書(稿)所載於診斷日期進行核磁共振之檢查,且甲○○於診斷日期係至眼科門診,從未至骨科進行檢查,所持診斷證明書(稿)所載診斷結果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係從何而來?甲○○、乙○○二人實諉稱不知所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係出於偽造之說詞,實難令人置信。又如前所述,被告均未曾向三軍總醫院醫師申請任何診斷證明書,且被告自承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為其看診之醫師,與一般常情診斷證明書稿應係由看診醫師出具並交給病患,以換領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有違,再參以被告分別付出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取得偽造之證斷證明書(稿),高出醫院正常費用甚多之情,益明被告戊○○、丙○○、甲○○及乙○○四人主觀上應知悉所持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係出於偽造。被告前揭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診斷證明書稿則係就其職務而加以製作之文書,又依刑法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立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自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再被告行為後,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罪之規定已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兵役」修正為「職役外」,其刑度亦從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
(一)核被告戊○○、甲○○、乙○○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男子間;被告甲○○、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辯稱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核與乙○○於本院供稱係自行決定前往三軍總醫院等語相符,是被告戊○○與乙○○間不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該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柳池、劉敏英、趙國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林柳池、劉敏英之署押各一枚,蓋用偽刻之林柳池、劉敏英印章各三次;被告甲○○偽造趙國華之署押一枚,蓋用偽刻之趙國華印章三次;被告乙○○偽造林柳池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偽刻之林柳池印章三次,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手段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甲○○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及乙○○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再被告戊○○、甲○○及乙○○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第一項詐偽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據公訴人載明於公訴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劉敏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劉敏英之署押,蓋用偽刻之劉敏英印章三次,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再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公訴人載明於公訴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戊○○、丙○○、甲○○及乙○○年輕識淺、智慮未週,圖免兵役,對兵役之公平性造成危害,然其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案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二枚、劉敏英署押二枚、趙國華署押一枚;偽造之林柳池印文六枚、劉敏英印文六枚、趙國華印文三枚;偽造之林柳池、劉敏英印章各二顆、趙國華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沒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五、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詐偽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查被告丙○○雖意圖免除兵役,偽造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稿),並據以向該院承辦公務人員換領正式之診斷明書,然丙○○未持取得之診斷明書,向服役單位申請停役,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退伍令影本一紙在卷可查,顯見其尚未向服役單位偽為疾病而實施詐偽行為,核其所為僅係詐偽未遂,依前所述,詐偽罪不處罰未遂,是丙○○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收物)
一、偽造之病患姓名戊○○、編號00四三八三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一枚,偽造之林柳池印文三枚及偽造之林柳池印章一顆。
二、偽造之病患姓名戊○○、編號0二三四四八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偽造之劉敏英印文三枚及偽造之劉敏英印章一顆。
三、偽造之病患姓名丙○○、編號0二三四八一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偽造之劉敏英印文三枚及偽造之劉敏英印章一顆。
四、偽造之病患姓名甲○○、編號00七七二六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趙國華署押一枚,偽造之趙國華印文三枚及偽造之趙國華印章一顆。
五、偽造之病患姓名乙○○、編號0一三一二三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一枚,偽造之林柳池印文三枚及偽造之林柳池印章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