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與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甲○○為逃避刑責,竟在未經其胞弟林 嘉宏 同意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筆錄或文件中,偽簽 林嘉宏 之姓名並捺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林嘉宏本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中所捺指印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覺與該局建檔之指印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嘉宏供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與文件附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被告林嘉宏公共危險案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文件及筆錄中,偽造「林嘉宏」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為警查獲及接受酒測、訊問之犯嫌均為「林嘉宏」,所為足生損害於「林嘉宏」本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和解書甲方簽名蓋章欄中偽造「林嘉宏」之姓名及指印,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及以「林嘉宏」名義與 周天 來和解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及和解書分別交由警員、 周天來 處理,顯然係對該二件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林嘉宏」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和解書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處。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之筆錄中,偽造「林嘉宏」之簽名,表示接受檢察官偵訊者為「林嘉宏」,所為足生損害於「林嘉宏」本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一罪與附表編號八偽造署押罪,二者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偽造署押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之行為提起公訴,然附表中其餘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審判上無從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渠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嘉宏」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簽姓名署押之時間│筆錄或文件之名稱│偽簽之署押或偽捺之指印數量│├──┼─────────┼────────┼─────────────┤│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表受測者欄│偽捺林嘉宏指印一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二│一日上午八時許│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三│一日上午八時十分│分局逮捕通知書親│偽捺林嘉宏指印一枚││││友未到場原因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四│一日上午八時十分│分局被告權益告知│偽捺林嘉宏指印一枚││││書受告知人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五│一日上午九時│分局正濱派出所林│偽捺林嘉宏指印十二枚││││嘉宏之調查筆錄││├──┼─────────┼────────┼─────────────┤│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偽捺林嘉宏指印二十枚│││一日上午九時許│分局人犯指紋卡片││├──┼─────────┼────────┼─────────────┤││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基隆市○○路周天│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七││來靠行之車行內與│偽捺林嘉宏指印一枚││││周天來簽立之和解│││││書中甲方簽名蓋章│││││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偽簽林嘉宏姓名一個││八│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