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附表一、四、五竊盜部分應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其餘各犯行應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各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書誤繕為依竊盜罪處斷)」外,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一│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基隆市○○路○○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櫃檯│└──┴──────┴─────────────────────────┘(續上頁)┌──┬──────┬───────────┬─────────────┐│二│二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上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九秒│廟口分社自動提款機│├──┼──────┼───────────┼─────────────┤│三│一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午八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七堵分社自動提款機│├──┼──────┼───────────┼─────────────┤│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基隆市○○路○○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櫃檯│├──┼──────┼───────────┼─────────────┤│五│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基隆市○○路○○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櫃檯│├──┼──────┼───────────┼─────────────┤│六│三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一時四十一分二十三秒│廟口分社自動提款機│└──┴──────┴─────────────────────────┘(續上頁)┌──┬──────┬───────────┬─────────────┐│七│三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八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廟口分社自動提款機│├──┼──────┼───────────┼─────────────┤│八│三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八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廟口分社自動提款機│├──┼──────┼───────────┼─────────────┤│九│三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十時二十二分零一秒│廟口分社自動提款機(公訴人│││││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十│三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基隆市○○路○○號基隆二信││││十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營業部自動提款機││││公訴人誤繕為二十二分三│││││十七秒)││└──┴──────┴─────────────────────────┘(續上頁)┌──┬──────┬───────────┬─────────────┐│十一│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基隆市○○區○○○路一七一││││五時二十六分三十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十二│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基隆市○○區○○○路一七一││││五時二十七分三十八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十三│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基隆市○○區○○○路一七一││││七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十四│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基隆市○○區○○○路一七一││││七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十五│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基隆市○○區○○○路一七一││││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五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續上頁)┌──┬──────┬───────────┬─────────────┐│十六│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基隆市○○區○○○路一七一││││十一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十七│二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四│基隆市○○區○○○路一七一││││時二十六分三十九秒│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提款機│├──┼──────┼───────────┴─────────────┤│總計│七十二萬元││││(公訴人誤繕││││為六十九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