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明知服用酒類後,人體之反應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將相對低於常人,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東勢坑附近,飲用六、七瓶啤酒後,旋即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強行駕駛車號00〡二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道路駛至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庚○○駕車途經愛三路、仁一路路口要右轉仁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庚○○竟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而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而擦撞戊○○所騎乘之車號000〡六六三號機車,致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瘀腫、右頸壓痛、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壓痛、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併輕度右側第五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詎庚○○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適他車駕駛 李祐誠 及丁○○見狀,分別騎乘機車自後追逐庚○○所駕駛之車輛,然庚○○並未停車,嗣巡邏員警乙○○據報,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基隆市○○路華僑商業銀行前鳴警笛追逐庚○○,始於信一路「好樂迪KTV」商店前將庚○○攔下,經警員對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自白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於事後始得知有撞傷告訴人戊○○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略以:我沒有肇事逃逸,我車子老舊,轉彎時零件聲音很大,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事後警員告知我,我始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置辯。惟查⑴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追逐後查捕被告之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0毫克一節,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被告庚○○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仍執意駕車,參照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在右轉彎時右側中後方車身擦撞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在現場形成長達三‧六公尺之刮地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之輪圈蓋並因而脫落,而被告當時駕駛座之車窗並未關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丙○○、目擊證人甲○○、己○○、丁○○等人結證屬實,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相片十一張附卷可佐。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留下長達三‧六公尺之刮地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之輪圈蓋並因而脫落等情觀之,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衝力甚猛,如此衝力被告竟渾然未覺,已顯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加駛座車窗未關上,被告竟辯稱未聽聞撞擊聲響,孰能置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行駛路徑為,先自仁一路行駛至義二路口,左轉義二路,行駛義二路至信二路口,右轉信二路,行駛信二路至義五路口,右轉義五路,行駛義五路至信一路口時,右轉信一路,途經信一路一三三號台新銀行前時,為警員乙○○據報後駕駛警用巡邏車鳴笛在後追趕,被告仍拒停駛,猶駕車行駛信一路至義二路口,右轉義二路,行駛義二路至信二路口,右轉信二路,行駛信二路至義五路口,右轉義五路,行駛義五路至信一路口,右轉信一路,沿信一路直行至信一路「好樂迪KTV」商店前,始為警員乙○○攔下等情,業據證人李祐誠、丁○○及乙○○結證屬實,被告庚○○亦自承有駕車行經上開道路,由此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循同一路徑繞行二圈,而被告復自承當時時速均為六、七十公里,倘被告並非明知發生車禍並意圖逃逸,何須超速繞行同一路徑二圈,且無視警車鳴笛追趕於後,益徵被告所辯渠不知有撞到人,渠無肇事逃逸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⑶告訴人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瘀腫、右頸壓痛、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壓痛、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併輕度右側第五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住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而依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而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渠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在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實屬非是,且渠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在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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