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鐵路局第一0五八次列車車廂廁所內,拾獲丙○○所有,內含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為0二九0三─三之空白支票一本、眼鏡一付、筆一支、鑰匙一串及印章一枚之皮包後,竟基於偽造支票用以行使之不法所有意圖,在列車上將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0000000空白支票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支票號碼0000000空白支票偽填金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皆為 簡宏任 後,盜蓋丙○○之印章而完成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行為。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該班列車抵達宜蘭站時,甲○○即將偽造完成之前揭支票二張交付不知情之姪子簡宏任,由簡宏任持往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提示,惟因丙○○已將遺失之空白支票申報掛失止付,方由合作金庫承辦行員報警查獲簡宏任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簡宏任、 林萬鐘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各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支票影本二張存卷可按,堪信其自白為真。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可資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被害人丙○○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據以偽造支票加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所觸犯之上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他人空白支票後持以偽造行使之舉,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基礎防衛機制,情節匪淺,惟念其智慮淺薄、法律常識顯有欠缺,僅因一時貪欲圖便方蹈法網,並參酌其偽造之支票於提示時已經掛失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查,被告迭於偵審中皆自承其係拾獲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後,方持皮包內之印章完成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之發票行為等語綦詳,而自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各語,亦僅得證明其所有之皮包遺失之結果,是衡以被害人丙○○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甲○○行竊之經過,即難單以被害人事後領訖其遺失之支票及印章之認領贓物保管收據,逕予認定被告之竊盜罪行。況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僅一端,要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及結果,忖度其取得贓物之原因及來源。申言之,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本各不相同。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指認被告涉犯之竊盜犯嫌,即難以其持有及偽造被害人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客觀行為率然論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嫌,本應對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乃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有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刑法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原不就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既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當屬本院審究之範圍,而應併予審斷,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十萬二千元│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五萬二千元│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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