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由宜蘭往 羅東 方向步行,欲至西河路與中正西路口交接處,未料○○○鄉○○路三之四號門前,突遭同向行駛之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自後方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仍陷深度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過失傷害致重傷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乙○○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過失責任: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雖屬夜間、雨天,然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可見其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又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基宜鑑字第九000七四號函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足證被告乙○○之過失確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
㈡另被告乙○○雖辯稱係「撞到一部停於路旁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機車倒地滑行
,當時路上並無行人」,然此不足採信,蓋:⑴被告乙○○所駕駛之重機車,僅前護板右下有一破裂情形,餘則無嚴重損毀。⑵退步言,縱使真如被告所言,機車先撞道路旁之自小客車後始倒地滑行,則由事故現場草圖觀之,呂車於路面所留刮痕平直且長達八公尺,可推斷機車之速度雖已遭一定程度之減緩,尚且產生長達八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⑶而依據原告橫躺之位置距離刮地痕一‧八公尺之距離,以及被害人左小腿挫瘀傷之位置,可知原告係於受撞擊後,身體彈起往旁邊快速掉落,致使頭部遭到重擊,因而產生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重傷,是以,被告稱並未擦撞原告應為卸責之詞。
㈢再者,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乙○○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原告因道路邊有汽車停放,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無過失可言。
㈣由上可知,被告乙○○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然被告為圖飾卸責任,竟為「原告
不走行人專用道路,反佔用被告車道,因此遭被告機車擦撞,與有過失」等抗辯主張,均無所可採。
三、損害賠償部分:計九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後,餘額為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㈠已支付之醫藥費用,計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
⒈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看診費用計七千三百
二十七元,及住院費用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計算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此部份被告已不爭執。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
元,計算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此部份被告亦不爭執。⒊於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明師中醫)看診費用計二萬三千七百元,計算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⒋雖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於明師中醫就診之必要性,惟案發後原告病況數度危急,故
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期間,原告家屬請求明師中醫之醫師 胡命輝 定期前往探診,並施以針灸、藥物,期能減輕原告痰多昏迷、無法自力呼吸之狀況,蓋如上述看診施藥果能奏效,則原告身體健康必有康復之一日;而此一治療行為,除經胡命輝醫師於庭訊時提出詳細之用藥紀錄外,並肯定其必要性,故原告於明師中醫就診之必要性,應無置疑。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計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⒈已支付之增加收支部分,計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包含:
⑴於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長期看顧六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包含下列項目
:九十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計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計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計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計六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⑵支出特別看護費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
由於原告之病情並不穩定,雖已由加護病房轉住普通病房,然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因原告之病況漸趨穩定,始轉往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長期照護。玆以九十年六月六日為界並劃分如下:
①九十年六月六日前支出之特別看護費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因原告受傷事出突然
,一時找不到專業看護人員,故於原告自加護病房轉往普通病房後第四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僱用訴外人 黃瑞霖 看護,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元。
②九十年六月六日後支出之特別看護費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部分:原告自九十年
六月六日起,均於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因「護理之家」內之看護人員必須同時照護數名病患,於病患病況穩定時,固然可以應付,以降低成本;惟若病患病情有變,必須轉至醫院住院以密切監控病情時,即須另外僱請看護人員在旁照顧。基於上述原因,原告於下列各期間,因住院而另僱請看護人員,計支出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廿四日,支出一萬三千一百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二月九日支出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支出四千八百一十元)。
③以上僱用看護人員之支出,合計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元。
④另就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只須僱請一般外籍勞工即可達到看護之效果」,另羅
東博愛醫院雖函覆稱「依原告病情一般人看護應足夠」,惟目前原告在聖母醫院「護理之家」所接受之看護方式,遠較僱請外勞更能節省開支,蓋就看護人員之素質及時間而論,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廿四小時均需有人看護,而「護理之家」乃一專業養護中心,可對有需要專業照護之病患提供集中看護,故能全天候密切觀測病患之病況,於遇有突發之緊急狀況時,亦可在最短時間內就近送醫,以確保病患之生命安全。若僱請外勞,基於每人每天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即須僱用三人輪班,始得以三班方式輪流看護。另就看護費之計費方式而論:由聖母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不但採包月計算,且看護之人事費用,亦採月計,原告只須另支付額外之處置費、呼吸治療費(如抽痰)、衛材費(如護理墊、氧氣機等)及其他費用(如診察費)等即可。反觀若僱請外籍勞工,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除須於聘僱前先繳納保證金外,在僱用期間,亦須負責該外勞之食、宿費用、健保費、勞保費等,申請外勞另需給付一筆數萬元之人力公司仲介費。又以原告之病況,若一次僱用三名外勞輪班照顧,則以每人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三人共需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再者,為防原告病情有何不測,尚須另備具護理專業知識之人隨時支援,及隨時送醫之車費,若再加上原告日常所須之各項衛材、療護費用,則每月所需支付者,每位外勞平均需費約二萬五千元。故原告目前持續在「護理之家」接受之照護,已是以最便宜之花費來達到看護之效果。
⑶購置氣墊床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購置特製輪椅支出一萬三千元。此二部份業經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其必要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未來將增加之支出部分共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⑴年限之計算:按原告丙○○○生於廿一年二月一日,至案發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
八日為止,時年六十八點九歲,爰以四捨五入後之六十九歲作為案發年齡之基準,簡化計算。復參考「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中所列之平均餘命,估算原告尚有十四點三四年之餘命,換言之,原告應可活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卅日。又截至本狀為止,原告所請求之「已支付費用」係自事發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共計二年三個月又三天,相當於二點二五年;依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將增加支出部分」之年限基準,即應以前述十四點三四年減去已列入計算之二點二五年,得出為十二點零九年。
⑵養護費用之計算:參考原告自案發後對於「護理之家」每月之支付數額及細,可
知原告每月之支付內容除每月固定之養護費二萬五千元之外,尚有每月不等之處置費、衛材費、呼吸治療費及其他費用約七千元,依此,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二千元之估計值作為請求「未來將增加之費用」之計算標準,原無不妥。惟原告為簡化爭點,願降為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求償。
⑶是故,以每月三萬元乘以十二點零九年之總數,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
核算,得計本項「未來將增加費用」之請求總數為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㈢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百五十萬元:
⒈原告本行走於道路右邊,僅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呈陷深度昏迷之植物
人狀態,至今全無意識,並須靠氣管切開呼吸,即終生接受專人照護。被告之此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必須終身臥床、及負擔龐大的醫療及照護費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大,實非筆墨所能以形容。
⒉復查原告與配偶 李朝成 結婚後,育有長女 李美鈴 、長男 李鑄泉 、次子丁○○及次
李秀美 四名子女。其中長女李美鈴與次女李秀美均已結婚另遷他戶,長男李鑄泉為低收入戶,次男丁○○與配偶 張麗敏 均有中度肢體殘疾,均為經濟上之弱者,無力扶養原告。
⒊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案發前以從事家庭裁縫為業,並自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參加裁縫工會,至今已有近四十年資歷,手藝精巧,收入頗為豐厚,堪稱為家中重要之經濟支柱;惟原告向來均以其收入扶養子女,故個人並無財產。反之被告則屬有資力之人。
⒋本案僅因被告一己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家中頓失重要經濟來源,更使原告家人必
須承擔遠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醫療照護費用,故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九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後,總計為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五、末者,被告乙○○係生於000年0月00日,案發時年僅十八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
書、簡易生命表、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勞工保險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醫療費用明細表、損害賠償明細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及刑事判決書二份、殘障手冊二紙、戶籍謄本八份、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張、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收據三十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胡命輝,及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於該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及其看護之時間、費用等情形;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外籍勞工工作時間有無限制、應支出之保證金、仲介費、勞健保費、食宿費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乙○○刑事方面業遭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然鈞院審理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事實之認定,仍可依職權獨立審酌而毋庸受刑事庭之拘束,自不待言。是請鈞院詳參刑事卷宗及被告答辯狀中所載之理由,以判定被告乙○○是否有過失或過失比例之大小,俾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二、鈞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機車撞擊路旁汽車保險桿後,倒地滑行過程中曾擦撞原告小腿,致原告身體彈起往旁邊快速掉落下,頭部遭到重擊,應負過失罪責,惟查:
㈠被告乙○○之機車產生平整刮地痕,適足以證明其機車並未擦撞原告:
⒈車禍案件中用以測量車速之現場證據係煞車痕,並非刮地痕,因刮地痕之長短,
影響之原因眾多,例如:撞擊之角度、面積等,故無法作為測量車速之依據,則刑事判決以刮地痕作為被告乙○○機車車速甚快之理由,已有未洽,況刑事判決憑何標準認定八公尺之刮地痕就算是「長的」刮地痕,完全未見說明,僅以主觀標準草率認定被告乙○○車速甚快,自不足以服人。
⒉倘如刑事判決所言「被告機車於倒地滑行過程中曾擦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噴彈而
起並快速掉落路旁」其撞擊力道之大,可想而知,如此情形下,被告乙○○機車自會因撞擊原告之反作用力致車體搖晃擺動,因此所產生之刮地痕自是扭曲歪斜才是,然自現場圖觀之,被告乙○○機車之刮地痕不僅十分平整且非常筆直,由此可見被告機車於倒地滑行過程中,根本沒有擦撞任何物體,詎刑事庭認被告機車曾擦撞原告,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被告乙○○機車絕未擦撞原告:⒈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所橫躺之位置距離刮地痕一‧八公尺之距離,以及腿部所
受之傷痕約於腳底往上五公分至十八公分處之位置,由此二個客觀事實推斷,被告機車倒地滑行過程中,確曾擦撞到被害人小腿」云云,然原告所躺位置離被告乙○○機車刮車痕一‧八公尺,與原告腿部所受之傷痕約於腳底往上五公分至十八公分處之位置,兩者間有何關係,何以此二個客觀事實即可推斷被告乙○○確曾擦撞原告,完全不見任何邏輯之推演或事理之論述,以此認定被告乙○○確曾擦撞原告,實屬率斷。
⒉另警員依照刑事庭囑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醫院測量原告腿部傷痕時,
被害人家屬胡亂指明原告腿部不論大腿或小腿之所有舊傷痕,要求警員一併拍照,自有可議,亦即除原告左小腿之瘀挫傷痕外,警員所拍照片之其他傷痕,顯是原告之舊有傷痕或是住院後才產生之傷痕,均與本案無關。而參以原告家屬於偵查中所提照片比照承辦警員至醫院所照照片可知,所謂原告之左小腿挫瘀傷,應是承辦警員照片卷宗A或B照片所示位置,即該左小腿挫瘀傷,離腳底約十公分或十四至十五公分處,今刑事判決竟謂原告於腳底往上五公分至十八公分處之所有傷痕,均是被告乙○○機車所造成,認定事實顯與原告家屬所提照片不符,且依警察所照照片原告於腳底往上五公分至十八公分處之傷痕共有四處,此與原告家屬所提照片只有一處傷痕亦有不符,倘如刑事庭所認原告小腿所受四處傷痕,均為被告所造成,則被告乙○○機車於擦撞原告左小腿時,應是上下摩擦左小腿一定時間以上,才會造成高地不平的四處傷口,然就算被告乙○○曾擦撞被害人,亦只是一瞬間的事,而只可能造成一處傷口爾,詎原審刑事庭竟認被告乙○○機車造成原告左小腿四處傷痕,實屬無稽。
⒊又觀諸現場照片,原告左小腿原即似有包紮之情形,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診斷
證明書上並未述及原告受有左小腿瘀傷,而羅東博愛醫院醫生說明書更記載「被害人左小腿之挫瘀傷範圍不大,亦無皮膚破損,無法判定為新傷或舊傷」則原告左小腿瘀傷顯與被告無關,今倘依刑事庭所認,原告是遭被告乙○○機車擦撞後身體彈起並往旁邊快速掉落下,其所受撞擊自非同小可,則原告之左小腿處定會有諸如撕裂傷等傷口而流血,絕不可能僅受輕微瘀傷,然刑事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乙○○機車用速度甚快且甚大的衝擊力道擦撞原告,一方面卻認定原告因此只受有左小腿,挫瘀傷範圍不大,亦無皮膚破損,無法判定為新傷或舊傷之傷害,判決理由已有矛盾。
⒋再者,參諸車禍現場圖機車倒地之始點,亦即刮地痕之始點,距離原告倒地之位
置達二‧八公尺,從而就兩者之相關位置以觀,若謂原告係遭被告乙○○機車擦撞致倒地受傷,則原告所倒臥位置應在機車倒地始點之附近,原告隨身所帶的雨傘及腳下的拖鞋,亦應掉落附近才是,絕無距離機車倒地始點二‧八公尺之道理,另被告乙○○之機車在快車道所形成之刮地痕距快慢車道分界線為一‧八公尺,原告倒地時,雙腳交叉跨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亦即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快車道之中間處,已呈直線前進方式刮地,而原告倒地之處係在慢車道上,距離被告所騎機車所形成之刮地痕達一‧八公尺,則以此遠距離,被告乙○○之機車根本無法碰及原告,則原告並非被告機車所擦撞甚明。
㈢被告乙○○並無過失:按過失之要件,除可預見外,尚包括應注意而不注意,亦
即過失行為須具控制可能性,不予控制者,始為過失。今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自小客車雖然有過失,然該過失僅限於與自小客車間之撞擊行為而論,至於有無擦撞原告,則是被告乙○○機車倒地後之行為所致,與其撞擊自小客車有無過失無關。今退步言,倘被告乙○○之機車於撞擊自小客車倒地滑行後曾不慎撞及原告,因機車倒地後滑行之方向、距離,已非其所得控制,倒地後所發生之碰撞自屬不可抗力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刑事判決竟以可否預見擦撞結果,作為被告有無過失之唯一依據,適用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顯有違誤,今被告乙○○機車倒地後之行為既非被告所得控制,民事上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過失可言。
三、原告與有過失:自現場圖觀之,被告乙○○機車刮地痕全部在快車道上,離快慢車道分界線有一‧八公尺,表示係在快車道上倒地滑行,今倘認定其倒地滑行仍有過失,則原告顯然是走在快車道上,才會遭被告乙○○擦撞彈到慢車道上,原告不走行人專用道路,反佔用車道,因此遭被告乙○○之機車擦撞,與有過失,灼然可見。添
四、倘認被告仍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亦屬不當:㈠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仍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未經院方同意,接
受中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是原告主張明師看診費二萬三千元部份,即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原告雖需專人照顧,然僅需雇傭一般外籍勞工即可達到看護之效果,此由被害人
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按此時原告剛從加護病房轉往普通病房,應為最需要專業看護人員之時,僱用非專業之看護人員黃瑞霖等情即知,原告雖稱斯時因事出突然,一時找不到專業看護人員云云,然該段時間長達四個月,豈有找不到專業看護人員之理。依此,原告雖呈昏迷狀態需人長期照護,然僅需雇傭一般外籍勞工即可達到看護之效果,應無疑問,蓋僅需有一定之維生系統及外籍勞工定時做一些如餵食原告、清潔身體、幫被害人換尿布等機械式之工作即可,根本無須專業看護人員,且外籍勞工照顧植物病患者,幾乎可二十四小時,包括吃飯睡覺時皆可在病人身邊待命,隨侍在側,更見其實益。
⒉承前,被告主張所有原告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包含已支出及未來將
增加之看護人員費用部分,皆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即可,超過之部份即非必要費用。添㈢另原告主張九十年六月六日進入護理之家,後支出之特別看護費二萬二千九百一
十元部分,原告稱斯時需另外雇請看護人員在旁照顧云云,原告自需先舉證說明,被告方有賠償義務,否則即與護理之家支出費用部分之請求有重複請求之疑慮,被告當不負賠償之責。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此部份原告請求四百五十萬實屬過高,被告案發後態度良
好,曾提出高達三百四十萬之和解金額卻不為原告所接受,及本件車禍被告乙○○腦部亦受重創而動手術,本身亦為受害人等情,依法審酌。另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生,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創,無法外出工作,現在家中幫農,無任何資產;被告甲○○,國小畢,職業農民,名下有一筆土地。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原告是否需專業護理人員看護或僅需一般看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等刑事卷宗,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詢外籍監護工每月之薪資狀況。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書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之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步行○○○鄉○○路三之四號門前,突遭同向行駛之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仍陷深度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原告因道路邊有汽車停放,依規定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包括:㈠已支付之醫藥費用計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一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即包括已支付之看護費,購置氣墊床、特製輪椅費用,以及將來增加之看護費部分,此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只須僱請一般外籍勞工即可,然原告在「護理之家」所接受之看護,實際上遠較僱請外勞更能節省開支,亦能接受較專業之照顧,反之僱請外勞尚須支出其他額外費用,故原告目前持續在「護理之家」接受之照護,已是以最便宜之花費來達到看護之效果。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九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總計為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又被告乙○○於事故時年僅十八歲,原告自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刑事方面雖遭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然民審理仍可依職權獨立審酌,蓋依機車所產生之平整刮地痕,及車禍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點及原告倒地位置之距離等,足證其機車並未擦撞原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之機車撞擊路旁汽車保險桿後,倒地滑行過程中曾擦撞原告小腿,致原告身體彈起往旁邊快速掉落下,致頭部遭到重擊等情,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且縱認被告乙○○之機車曾不慎撞及原告,因機車倒地後滑行之方向、距離,已非其所得控制,故倒地後所發生之碰撞自屬不可抗力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其顯無過失;另原告不走行人專用道路反佔用車道,致遭被告乙○○擦撞,顯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關於明師中醫部分既未經院方同意,即非屬必要;另原告雖需專人照顧,然僅需以基本工資僱用一般外籍勞工即可達到看護之效果,原告請求以「護理之家」之費用為看護費並不合理;又原告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依兩造身份、資力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羅東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之四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撞擊路旁停放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後,車身向左傾倒滑行,於倒地滑行過程中,擦撞右側靠道路右邊行走之原告左小腿,原告受擦撞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小腿瘀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呈深度昏迷,無語言能力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聲明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為其佐證。
二、雖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等刑事卷宗內所載之證據資料顯示:
㈠被告乙○○於上述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羅東即
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其機車右前方撞擊路旁汽車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嗣後被告乙○○即因意識不清楚而經送醫之事實,業為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刑事審理中陳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八頁、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十七頁),復有警方依現場情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八頁、第四四頁)可憑,故被告乙○○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業已超過該道路所規定之四十公里速限,且其機車右前方曾撞擊路旁汽車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再依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及肇事機車照片(參見偵查卷
第二八頁、第三五頁)顯示:機車刮地痕長達八公尺、原告倒臥處距機車刮痕起點平行相對位置有二點八公尺,距離相對之刮痕線位置點有一點八公尺、原告之足部係位於車道內、系爭機車左側踏板邊緣有刮痕等情狀,可見被告乙○○之機車倒地位置係於原告倒臥處之前,而該機車前輪以直線往回拉應與原告之腿部接觸,甚為明確。再者,參諸原告之左小腿受有挫瘀傷乙節,有原告之子於偵查中所提出原告左小腿受傷之照片二幀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該照片分別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二月七日,此與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具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清楚記載原告受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等情相符合,益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機車於滑行時確實曾擦撞原告之腿部,並致原告跌到而受有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依羅東博愛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應
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左小腿挫瘀傷之情形等語。惟查,羅東博愛醫院前揭二紙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腿部究竟有無左小腿瘀挫傷等情,固記載不一,惟此係因原告左小腿挫瘀傷因範圍不大,且與其主要之受傷部位及昏迷原因無關,故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詳細紀錄等情,有該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 羅博醫 字第○七○二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可稽;另醫院表示:原告左小腿之挫瘀傷範圍不大,亦無皮膚缺損,無法判定是新傷或舊傷等情,經參諸車禍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迄至原告至上開醫院診斷時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逾一個月,原告之腳傷範圍又不大亦無皮膚缺損,故該傷勢於診斷時已呈癒合狀態,無法判定新傷或舊傷,亦顯符常情,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倒地位置在慢車道上,距離被告機車所形成之刮地痕長達一‧八
公尺,顯見被告之機車應無撞及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判斷,機車刮地痕僅係機車左側踏板邊緣所造成,該整台機車向左傾倒時,所佔地面之面積必定大於刮地痕之面積,且該機車車輪及把手倒地後距離地面應已逾五至十八公分,此有機車照片三幀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九六頁),而原告倒臥處距機車刮痕起點平行相對位置有二‧八公尺,系爭機車於現場倒地位置又係在原告臥處之前,該機車前輪如以直線往回拉應與原告之腿部接觸,已如上述,故其所辯,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途經上開西河路三之四號前,因機車右前方撞擊路旁汽車保險桿後,人車倒地,適原告於向前行走之際,其左小腿確實遭後方已左傾倒地滑行之系爭機車擦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前開事實既已認定,被告另辯稱刮地痕並非即代表車速過快、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於撞擊後身體彈起後掉落乙節與其所受之傷勢僅為輕微等情不合等情,縱非無據,亦核對前開已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惟當時雖屬夜間、雨天,然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乙○○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此一過失行為,造成機車傾倒滑行,對於路旁行人以及周遭車輛之危害性應為被告得以預見,而此一過失行為又確已發生擦撞原告之結果,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其機車擦撞原告乃係機車倒地後之行為所致,非被告所得控制,其無任何過失等語,委無可採。此外,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乙○○基於過失而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已自認其係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故依此觀之,原告所行走之道路旁既有汽車停放,則其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自合於上開規則,難認有何過失;且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認定,有該二會九十年三月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七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三一號函各一份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二○至二四頁),故被告再抗辯原告行走於道路上,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誠屬可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 呂正來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於羅東博愛醫院自行負擔醫藥
費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於羅東聖母醫院自付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於明師中醫支出醫藥費二萬三千七百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一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暨收據二十九張為證。經觀之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收據,除其中「醫療證明書三百元」部分(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據),因非屬醫療費用所需,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均堪屬正當,復又為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然原告另於明師中醫所支出之醫藥費二萬三七百元,被告既已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又參以原告當時已在羅東博愛或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藥品費用,原告復自承此部分之醫療非基於醫生囑咐所為,另證人即明師中醫之醫師胡命輝亦到院表示:其為原告所進行之治療,是原告之家屬所要求,醫院之醫生並不知情等語(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明師中醫所為之治療是否必要或適當,顯有疑問。雖證人胡命輝陳稱:「我認為這個治療是必要,因為有機會讓他甦醒。」然其既為實際施行醫療之人,對於此治療是否必要一節,其所為之證詞自非客觀,無足遽以採憑,惟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花費確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1911元),超過此數額,於法即有未合。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
等傷害,迄今仍呈深度昏迷,無語言能力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受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其舉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及將來應負擔之看護費部分,因屬被告乙○○過失行為所導致之生活需要,自應准許。
⒉查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起,迄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
曾僱請訴外人黃瑞霖看護,共計支出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一紙為證,且因原告於此階段病情尚未穩定,故其僱請專人照顧,並按日計算看護費用,顯屬合理。
⒊又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起因病況漸趨穩定轉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長期看
護,迄今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已支出看護費六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另於此段期間曾三次因病情生變轉入醫院治療,又另僱請他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二萬二千九百十元,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等情,固提出收據二十四紙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其僅需僱請外勞看護即可等語抗辯。是本院參酌:⑴依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之收據,其每月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包含兩部分,其一為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護理費(即照護費用),另一部分則屬價格不等之衛材費、處置費、呼吸治療費等費用。關於衛材費、處置費、呼吸治療費等部分,係屬原告每月實際施行甘油灌腸、氣管造廔口處理、或購買抽痰包、成人紙尿片等費用,此業經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天羅聖民字第七九六號函覆屬實,是依原告現時仍深度昏迷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此部分之支出顯為必要,故原告請求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實際已支出之衛材處置等費用合計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洵屬正當。⑵然針對每月之護理費二萬五千元部分,因按臺灣地區一般外籍監護工每月平均薪資僅為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其中包含經常性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加班費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其他非經常性薪資三百十七元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職外字第0九二00六二0六七號函檢覆本院之外籍監護工薪資調查表在卷可憑;又原告所受之傷害雖有終身照顧之必要,然無須專業人員看護,僅需一般看護即可等情,亦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羅博醫字第0三00二五函文一份足稽,而僱用外籍監護工照顧病人又為現今社會常見,故由外勞擔任監護工作,顯足應付原告之情況,故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僱用一般外籍監護工即達看護之效果,要非無理由。且由外籍監護工專人專責照顧病患,其品質難認較「護理之家」由一人同時看護多人之情形為低落,況「護理之家」雖亦屬看護單位,惟所需費用與外籍監護工之薪資既有高低之別,卻無法實際判斷優劣,本院認應選擇對被告負擔較少之外籍監護工進行看護,較符公平,原告願支出較高之費用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雖無不合,然高過一般行情之費用,自不應均令被告負擔。⑶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至六月五日期間係由訴外人黃瑞霖看護,此已於前述,而上開期間乃原告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之際,係屬病情尚未穩定階段,惟黃瑞霖每日看護之時間亦僅為上午七點至下午七時,並未包含晚間時段,此亦經收據記載甚明,依此足徵原告於嗣後病情已趨穩定之階段,夜間亦無須特別加以照料,故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如僱請外籍監護工亦需僱佣三人輪流日夜照顧,三名外勞費用已較護理之家費用為高乙節,則非有據;況且上開外籍監護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薪資,業已包括加班費、非經常性薪資等費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⑷是以,原告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之護理費用,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後,應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復加計已支出之衛材處置費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其於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五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六元。⑸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至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七日之期間內,雖曾因病況有變,需轉至醫院監控病情,而另外僱請訴外人 趙玲珠 等人在旁照顧,致再支出看護費二萬二千九百十元部分,已有收據二件為佐,惟前開時間本院既以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每月所需之看護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重複,自不應再列入計算。
⒋另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其死亡時止所需之將來看護費(兩造已協議將來看護費
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開始計付),原告雖係以每月三萬元,即二萬五千元之護理費加計五千元之衛材處置費用而為計算,然查,關於護理費部分應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較屬合理乙情,業經認定,故將來所需看護費部分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另衛材處置費部分,依原告現時之身體狀態既屬必要之支出,復揆之原告過去每月實際支出之衛材處置費用均已超過五千元,是其請求每月五千元之衛材處置費用,堪屬合理。從而原告將來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又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時年近六十九歲,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十四‧三四年即一七二‧0八月之餘命,扣除自車禍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二七‧一個月,共計為一四四‧九八月,依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且考量物價變動等因素,對第一年之費用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二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22935×112.00000000(144月之霍夫曼係數)+229350.98×(1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七元(計算式:
125000+547076+0000000=0000000元)。
㈢氣墊床、特製輪椅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其因長期臥床,而購置氣墊床、
特製輪椅花費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二張為證,且原告係屬長期臥床之病患,確實有購置上開物品之需要等情,亦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天羅聖民字第七九六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呈深度昏迷,無語言能力,而需終身躺臥在床,身心顯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0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時已近六十九歲、國校畢、名下無不動產、自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即從事家庭裁縫業並加入裁縫工會、已婚並育有四名成年子女、惟其長子為低收入戶、次男及其配偶均為中度肢體殘疾;而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未婚、原於汽車修理廠工作、因本次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而住院行開顱手術、現於家中幫農、名下無資產;被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國小畢業、職業農、名下有一筆土地、另因土地遭徵收尚得受領補償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及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資料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低收入戶證明書、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因此次事故終身癱瘓在床,已無復原之可能,惟被告係因機車失速撞擊路旁車輛倒地滑行時始不慎擦撞原告腿部,並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即屬無據。
㈤承右各項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四百六十五萬五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151911+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應為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
五、綜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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