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惟其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即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確有還債之誠意及決心,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必要,本件自有就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現由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受理中,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