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二三二八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洲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憲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下列二、三部分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呂六妹 所經營之「越南東家羊肉爐」店,利用深夜無人看守之機會,自該店塑膠後門之縫隙處,強行踰越擠入店內(起訴書誤認為破壞門鎖),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元,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嗣因觸動警鈴,呂六妹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後門門框處,採得李憲洲強行入內時,不慎割傷所遺留之血跡,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後,查知上情。
(二)又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八德街往東豐街旁,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徒手竊取停放於編號外環幹十號電線桿旁之停車格內, 吳紀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供已代步之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河濱公園停車場」內,由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尋獲,並在車內後座上及前座椅背後採得衛生紙二張,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三)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旁,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停放於編號六七0一九號電線桿旁停車格內, 張明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附近之停車格內,由張明雄尋獲後通知員警於車內採得手套送驗。嗣經鑑定後,殘留檢體均與李憲洲在該局留存之DNA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憲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憲洲對於上揭時地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六妹、吳紀穎、張明雄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害人呂六妹店內,吳紀穎、張明雄車上取得之生物跡證,經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後,發現與被告在另案「謝英語汽車失竊案」中留存之DNA檔案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九00三九六一二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卷第十四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次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呂六妹財物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呂六妹所經營之「越南東家羊肉爐」店財物,係自該店塑膠後門之縫隙處,強行踰越擠入,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義一字第0九九00一五五0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取吳紀穎、張明雄自小貨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踰越門扇行竊,行徑大膽,任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並隨意棄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依舊法諭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宣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減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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