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峻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峻豪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安街一百三十五號三樓」迄今,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五號三樓」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機車車籍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考。基此,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五號三樓」當無違誤。又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寄存於如附表所示之寄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六件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如附表所示之寄存日期即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業於如附表所示之寄存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即已屆滿。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之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事項,應裁定駁回之。
四、至受處分人所辯: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之違規通知單並未收受,故無法繳款。而異議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違規時間及事由,因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車牌疑似遭破壞,導致懸掛車牌支架斷裂,因當時維修店家已休息,無法即時修復,實際上並非異議人故意違規不懸掛車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等情,因本件異議已經逾期,自程序上駁回,本院無從在實體上審酌該異議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裁決書送│合法提出異議│││││││││理處罰條例法條│達情形│期間之末日│││││││││、罰鍰新臺幣│││├──┼────┼─────┼────┼────┼────┼────┼───────┼────┼──────┤│1│一百交聲│ 北監蘆 字第│九十七年│九十五年│青島東路│在禁止臨│第五十六條第一│於九十七│九十七年十二│││二五0四│裁46-A│十一月二│十一月七││時停車處│項第一款、二千│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P0074│十七日│日十四時││所停車│二百元│四日寄存│星期四)││││029號││二分許││││於三重正│││││││││││義郵局││├──┼────┼─────┼────┼────┼────┼────┼───────┼────┼──────┤│2│一百交聲│北監蘆字第│九十七年│九十六年│南京東路│機器腳踏│第四十五條第十│於九十七│九十七年十二│││二五0五│裁46-A│十一月二│一月二十│三段│車,不在│三款、一千八百│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O0270│十七日│五日十五││規定車道│元│四日寄存│星期四)││││804號││時二十八││行駛││於三重正│││││││分許││││義郵局││├──┼────┼─────┼────┼────┼────┼────┼───────┼────┼──────┤│3│一百交聲│北監蘆字第│九十七年│九十六年│市○○道│汽車駕駛│第四十條、二千│於九十七│九十七年十二│││二五0六│裁46-A│十一月二│四月九日│平面 林森 │人行車速│二百元│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90874│十七日│二十三時│金山│度,超過││四日寄存│星期四)││││567號││六分許││規定四十││於三重正│││││││││公里以上││義郵局│││││││││六十公里│││││││││││以下││││├──┼────┼─────┼────┼────┼────┼────┼───────┼────┼──────┤│4│一百交聲│北監蘆字第│九十八年│九十七年│通化街│在禁止臨│第五十六條第一│於九十八│九十八年九月│││二五0七│裁46-A│八月六日│十一月二││時停車處│項第一款、一千│年八月十│四日(星期五││││N0919││日十七時││所停車│二百元│四日寄存│)││││748號││許││││於三重正│││││││││││義郵局││├──┼────┼─────┼────┼────┼────┼────┼───────┼────┼──────┤│5│一百交聲│北監蘆字第│九十八年│九十八年│忠孝東路│已領有車│第十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八│九十八年九月│││二五0八│裁46-A│十月五日│三月三日│五段、基│牌而未懸│第七款、一萬零│年十月八│二十九日(星││││00YMP││凌晨零時│隆路車行│掛(裁決│八百元│日寄存於│期二)││││339號││四十四分│地下道口│書略載「││三重正義│││││││許││領有牌照││郵局│││││││││未懸掛」│││││││││││)││││├──┼────┼─────┼────┼────┼────┼────┼───────┼────┼──────┤│6│一百交聲│北監蘆字第│九十八年│九十八年│忠孝東路│汽車駕駛│第四十條、二千│於九十八│九十九年一月│││二五0九│裁46-A│十二月十│三月十二│六段三十│人行車速│元│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H0420│七日│日十五時│九號東向│度,超過││二十二日│二)││││510號││五十分許││規定二十││寄存於三│││││││││公里以上││重正義郵│││││││││四十公里││局│││││││││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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