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四三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欣嵐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欣嵐」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怡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成功街六十七號五樓友人胡晉誠租屋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林怡芳於上揭時地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尿送驗。詎林怡芳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冒用「謝欣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所採集尿液之瓶上偽造「謝欣嵐」之簽名、指印各一枚,確認該尿液係「謝欣嵐」本人親自採集並封緘之意思;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冒用「謝欣嵐」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上,偽造「謝欣嵐」之簽名六枚、按捺指印十二枚(含騎縫處三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欣嵐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謝欣嵐本人到庭,指稱遭人冒名應訊等節,檢察官乃將上述文件上之指紋及當庭採集謝欣嵐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存檔之林怡芳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林怡芳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怡芳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冒用謝欣嵐名義應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欣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四一二六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毒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間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公訴人依前揭規定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四、又起訴書認被告在採尿瓶及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交付警方,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十九分在採尿瓶上簽名、捺印,僅在確認該瓶尿液為其所親採,並非製作何種文書,更無行使可言;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林怡芳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詢問時,為避免被查獲,竟假冒「謝欣嵐」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造謝欣嵐之署押。上開「調查筆錄」上之「應告知事項」欄雖載有被告之答覆,表示已知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告知之內容,但依卷內資料,此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且被告祇在該「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捺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受告知事項實質上為筆錄之一部,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此部分行為應屬偽造署押,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冒用謝欣嵐名意應訊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此屬高低度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再被告在採尿及受訊問時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造豎押,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冒名應訊,無端使第三人謝欣嵐受偵查訟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附表所示在採尿瓶上偽造之「謝欣嵐」簽名、指印各一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八、九、十頁上偽造之「謝欣嵐」簽名六枚、指印十二枚(含騎縫處六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所在卷頁│├──┼───────────┼──────────┼─────────┤│一│採尿瓶上│「謝欣嵐」簽名1枚、│附於採尿瓶上(由99││││指印1枚│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卷第10頁筆錄可知)│├──┼───────────┼──────────┼─────────┤│二│98年12月23日凌晨3時之│「謝欣嵐」簽名6枚、│99年度毒偵字第3169│││「調查筆錄(第一次)」│指印12枚(含騎縫處)│號卷第8、9、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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