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
101年度易字第3030號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義
趙麗珠林鼎翔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 梁滄輝 陳克輝 葉仙慶 林坤煌 蔡振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3、7059、8409、8410、19402、1940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2、1434、1440、1441、1453、1454、1455、1456、14
62、1468、1474、1501、1510、1524、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
㈠、原起訴書部分: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載有「張福義等人分別居間介紹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具有該等勞工年資之 陳明驃 等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並載有「張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附表一、三中,僅附表一編號89之 李豊裕 係被告張福義介紹,而李豊裕僅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是被告張福義即難憑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補正被告張福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㈡、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追加起訴書部分:
1、就有關被告趙麗珠、林鼎翔部分,各見於附表一編號50及112,然被告趙麗珠、林鼎翔於該附表一編號50及112所載紓困貸款金額進帳日期,均早於其虛偽加入各該工會,是難憑認被告趙麗珠、林鼎翔前所為紓困貸款,有詐術之使用,應補正被告趙麗珠、林鼎翔,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2、就有關被告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部分,各見於附表三編號10、17、37,然附表三編號10、17、37,均僅載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犯罪事實,而被告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並載有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所為,並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應補正被告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各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3、就有關被告梁滄輝、陳克輝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三均未見相關之犯罪事實,應補正被告梁滄輝、陳克輝,各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㈢、於101年10月16日追加起訴書部分:
1、就有關被告葉仙慶、蔡振源部分,各見於附表一編號24及4,然被告葉仙慶、蔡振源於該附表一編號24及4所載紓困貸款金額進帳日期,均早於其虛偽加入各該工會,是難憑認被告葉仙慶、蔡振源前所為紓困貸款,有詐術之使用,應補正被告葉仙慶、蔡振源,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2、就有關被告林坤煌部分,見於附表一編號79,惟依附表一編號79所示,林坤煌係於91年3月11日加入新竹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其犯罪情狀與本案尚有不同,應補正被告林坤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