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竟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竟福知道錯了,此段期間也有在看守所好好反省,家人有來會客,因爺爺、奶奶都生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江竟福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
判決被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惟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強盜犯行,乃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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