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漢濱於民國8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不符減刑要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0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前揭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60巷口時,黃漢濱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阮氏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黃漢濱欲超越在右前方由阮氏鸞所騎乘之機車,卻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右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車門處擦撞到阮氏鸞左手肘,造成阮氏鸞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及左腰擦挫傷之傷害。黃漢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阮氏鸞受傷後,雖下車察看,並交付阮氏鸞新臺幣100元,惟在明知肇事且知悉阮氏鸞已受傷之情況下未留待現瑒等候警員處理或送阮氏鸞前往就醫,竟仍返回駕駛座駕車逃逸,嗣經阮氏鸞記下車牌號碼向員警報告涉案人汽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阮氏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漢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告訴人阮氏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阮氏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未將告訴人送醫即逕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逃逸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有下車察看,且有以手機撥打110,惟尚未接通時即因看到告訴人要離開,才把電話掛斷去追告訴人,因為當天下雨,地面潮濕路滑,告訴人因煞車技術不好騎過鐵蓋時就倒下撞到伊的車子,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撞伊之車輛,故認為錯不在己,且伊有交付7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嫌錢少因而請伊與其僱主通電話,其僱主口氣很差,且語帶恐嚇伊才離開,如伊有逃逸故意就不會下車還交付金錢,且伊有將手機撥110之畫面給員警看並拍照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黃漢濱於99年4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60巷口時,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車門處擦撞到阮氏鸞左手肘,造成阮氏鸞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阮氏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屬實(見偵查卷第7、58頁),又對照本件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被告之右側車身有刮痕,而告訴人之碰撞點為左邊機車手把觀之,足徵被告駕駛汽車係從告訴人左後方向前超車,於超越之際,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至屬灼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駕駛汽車上路,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從告訴人左側超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第查,被告黃漢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阮氏鸞受傷後,雖下車察看,告訴人阮氏鸞告知被告其腳部受傷,並請被告帶其就醫,但被告卻僅交付阮氏鸞100元,然為阮氏鸞拒絕,阮氏鸞打電話予其雇主 高鳳成 ,惟被告與高鳳成通話完後,仍未留待現瑒等候警員處理或送阮氏鸞前往就醫,逕自返回駕駛座駕車離去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8頁),而被告亦自承發生擦撞後,雖有下車察看,且知悉告訴人腳有受傷,惟未將告訴人送醫及報警處理即行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
4、5頁),另告訴人之僱主即證人高鳳成證稱:伊人在工地工作,接到阮氏鸞的電話,阮氏鸞先告訴伊她發生車禍,然後把電話交給對方自小客車駕駛人聽,伊請自小客車駕駛人不要離開現場,等伊到場處理,伊話講完,自小客車駕駛人就立即把電話掛斷,之後伊再接到第二通電話,阮氏鸞說對方跑掉了,過了約30分鐘後伊趕到事故現場,只有阮氏鸞在場,於是伊就打119叫救護車將阮氏鸞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 陳嘉汶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阮氏鸞記下被告所駕駛的車號,依照車號去尋找,然後才傳喚到被告。高鳳成是當天的報案人,伊當日只有拍車損,沒有拍被告的手機。職務報告是伊有打電話到110勤務中心查詢被告是否有報案紀錄,結果勤務中心回稱並沒有被告的手機報案紀錄,伊是有跟被告講說車禍發生,不論對錯,都不要離開現場,被告是有說他有按手機報案,但是沒有等到110接通就掛掉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4至10頁),並有職務報告乙份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停車下車要報案,伊有撥110,但是要關心傷者,就沒有報案,伊有拿錢要給對方,對方說太少,對方就打電話給他老公,伊與他老公用手機對話,對方叫伊不要離開,然後伊將手機還給阮氏鸞,就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瑒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或留待現瑒等候警員處理,或送阮氏鸞前往就醫,逕自返回駕駛座駕車離去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既明知告訴人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然於下車察看後,卻再度上車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所為顯即刑法第
185條之4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果使被告所辯車禍事故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屬實,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否則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課予行為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精神,更何況被告係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再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下車察看,得知告訴人車禍受傷,卻不顧告訴人傷勢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逕行離去,更可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惡性較諸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者未必較輕,被告前揭所辨,顯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進行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逃逸離去,益見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離去現場而逃逸之事實,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短暫停留,但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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