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告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宏濱
被告 詹新興
訴訟代理人 詹秉弘 即詹為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欄位
原判決頁次及行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第1頁
如附圖一所示甲區
域範圍內鋼筋混凝土造圍牆拆除至離地面五十公分。
如附圖一所示甲區域範圍內鋼筋混凝土造圍牆應全部拆除,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
事實及理由欄
第4頁
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應拆除至離地面50公分。
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應全部拆除,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
本院之判斷欄
第6頁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至離地面50公分處,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至離地面50公分處(即留5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圍牆),洵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拆除全部系爭鋼筋混凝土製圍牆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洵屬有據。
本院之判斷欄
第8頁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系爭土地鳥瞰圖)所示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拆除至離地面50公分。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系爭土地鳥瞰圖)所示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全部拆除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