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調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調字第2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程泉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炳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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