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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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仁雄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仁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仁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仁雄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2月1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竊盜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尚有差異,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53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53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82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47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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