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美婷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為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程序始屬適法。又按地方法院行第一審審判程序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若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美婷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7年,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亦非同法條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又本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應由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案件,若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惟本案受命法官在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一人於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之刑事答辯狀上批示「改簡易」,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第175頁),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本案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被告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原審法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對被告論處罪刑,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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