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桃交簡字第2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以後不會再飲酒騎車了,希望法院能考量我為中度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又為低收入戶,每月依賴殘障補助維生等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未及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較差,且現無業每月僅仰賴政府補助之5,000元,又案發後已不再飲酒,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亦已由父親變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正、反面影本、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按(見簡上字卷第19、51、53頁),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仰賴每月政府補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低收入戶證明、本案行為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變賣、現外出都僅步行、案發後已不再飲酒、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被告林俊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